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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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聯郡被告涂嘉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聯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涂嘉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三行起「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此方式剝奪 陳春景 之行動自由」,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此方式使陳春景行無義務之事而至屋外」。證據並補充:被告賴聯郡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聯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涂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涂嘉勳係在被害人屋內,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徒手勾架住被害人頸部方式,帶同被害人前往屋外理論,僅強拉約數公尺,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則被告涂嘉勳既非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強制行為僅發生行進至屋外之短暫時間,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涂嘉勳將被害人架至屋外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聯郡、涂嘉勳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涂嘉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被告賴聯郡為糾眾前往之主要參與者、被告賴聯郡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不必賠償、不欲告訴等情狀,各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賴聯郡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後即無犯罪紀錄,另被告涂嘉勳並無犯罪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賴聯郡審理中坦認犯行,向被害人當庭表示道歉、被告涂嘉勳為前往助拳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未到庭而未向被害人表示道歉,然被害人表示因係同鄉而不願告訴,本件又係起因口角爭執,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三年。
五、被告賴聯郡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願認罪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於其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賴聯郡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賴聯郡不得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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