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雄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大同南路101巷15弄2號3樓C室「世超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世超企業社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取得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266,006元,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世超企業社之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63,301元;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23,469,578元,稅額合計1,173,480元(起訴書誤載為23,469,578元)交予雄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雄鑫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3,469,578元,稅額1,173,480元,而幫助雄鑫公司逃漏營業稅1,173,4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世雄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審核員 劉月英 之證述、證人 陳雲煌 之證述、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世超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事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伊於96年5、6月間,係經友人介紹至一家經營進口藥丸生意之公司負責搬運工作,該公司之老闆為「 方德明 」、經理為「 陳修生 」,但該公司並未指示伊做任何工作,故伊也沒有自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伊當時係另外在做展示架工作賺錢,又伊是應方德明要求才將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放在公司,但伊不知為何要將上開物品放在公司,方德明曾請會計去刻伊的印章,說要辦東西,但沒有說要辦什麼,伊沒有申請設立世超企業社、沒有處理過世超企業社發票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有世超企業社的事情,也沒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C室工作過,且伊也沒有聽過朝紅公司、雄鑫公司,也不認識 羅月霞洪于茜劉明宗 等人,世超企業社相關文件上「劉世雄」之印章即為伊所稱方德明刻的印章等語。
四、經查:㈠「世超企業社」係於96年4月11日委由案外人羅月霞代為向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由羅月霞之女洪于茜代為送件)獲准,其負責人登記為「劉世雄」(即本件被告),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C室」,嗣於同年月19日委由羅月霞代為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並於96年7月16日持朝紅公司開立之96年5、6月份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23,266,006元,實際上世超企業社並無進貨之事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63,301元,另於96年
6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23,469,578元,實際上世超企業社並無銷貨之事實),交付予雄鑫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供雄鑫公司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73,48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月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羅月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6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2-83頁、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記錄(答話人為羅月霞)、世超企業社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世超企業社96年6月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即朝紅公司交付予世超企業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資料)、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即世超企業社交付予雄鑫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資料)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15-20、46-48、63-64、69、95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被告是否確有知悉且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之行為,即應先予審究。
㈡證人羅月霞雖曾於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約談時證稱:世超
企業社是由伊承辦設立營業登記,當時是負責人劉世雄自己到伊事務所委託辦理,設立後,辦理購票證、購買發票及申報96年3至4月、5至6月營業稅皆由伊事務所代為辦理云云(見偵一卷第46-48頁),惟證人羅月霞於本院審理中已進一步具結證稱:世超企業社來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由公司小姐 許秀鳳 受理的,伊本人當時沒有在場,(受委託期間)伊本人沒有跟世超企業社的人接觸過,對方是自己跑來找公司小姐辦理,後來許秀鳳有分2次將世超企業社的資料交還給對方,對方拿走的時候有簽名,伊從未見過被告,之前在北區國稅局接受談話時,之所以稱當時是由世超企業社的負責人劉世雄自己到事務所辦理委託,是伊聽許秀鳳說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許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羅月霞開的聯合會計事務所上班,擔任記帳員,於96年4月間,伊曾親自受理世超企業社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項,但伊已不記得當時世超企業社派來的人的名字,也不記得是世超企業社的負責人親自過來委託申請或由其他人來委託申請,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因為是一位自稱「劉先生」的人在電話中跟伊講話,所以伊才跟羅月霞說是負責人劉世雄自己到事務所委託辦理,但伊無法確認講話的人是劉世雄,對方自稱為「劉先生」,沒有說他是負責人,到事務所請求委託的客戶並不會出示自己的證件,伊也不會核對客戶的身分,客戶只要提供需要辦理的相關資料及證件即可,來取回世超企業社資料的人與世超企業社是何關係伊不知道,伊不會去問客戶是什麼關係,他只說是世超企業社的人要來拿這些東西,不需要委託書,對方會先打電話說會派人過來拿,伊不會去確認來拿的人的身分,也不會指定要他簽什麼名字,伊只會說「麻煩你簽名」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羅月霞、許秀鳳均未曾因為辦理世超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宜而見過被告本人,亦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代表世超企業社 委託渠 等辦理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統一發票等申請事宜,是由證人羅月霞、許秀鳳之上開證述,尚難憑以認定本件被告確有知悉且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負責人之情形。
㈢再查,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雖曾來函表示:「公司新設立
時,負責人需攜帶身分證正本至本所填寫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並核對身分證」等語,此有該所100年2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1030913號函暨所附「世超企業社」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營業人報告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4-46頁)在卷可憑(該份「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上有「劉世雄」之簽名),然上揭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上所書寫之營業人名稱為「世強企業社」,與世超企業社申請設立之營業人名稱並不相符,上開稽徵所承辦人員竟未發現異常而予處理,則該所本件承辦人員審核過程是否足夠仔細、嚴謹,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上開函文,遽認該所承辦人員於審核時曾仔細確認本件被訪查之負責人容貌是否與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相符、是否確為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填寫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無誤,從而,上開函文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羅月霞提供之「2007年7月18日世超企業社資料取回
表」1紙(即「世超企業社」派員向證人許秀鳳取回資料時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上雖有「劉世雄」之簽名,然被告否認曾簽收上開資料,亦否認該資料取回表上「劉世雄」之簽名為其所書寫,且該資料取回表上「劉世雄」之簽名,由本院以肉眼比對,觀之亦與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1頁)二者顯然不符,再參以證人許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並不會確認前來拿取資料之人的身分,也不會指定該人要簽什麼名字,伊只會說「麻煩你簽名」等語(詳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向證人許秀鳳取回世超企業社資料並簽收之行為,上開資料取回表即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委託證人羅月霞、許秀鳳辦理世超企業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之事實。㈤又「世超企業社」於辦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宜時,固曾
檢附1份以「劉世雄」名義向「陳雲煌」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C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6-28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並留有承租人「劉世雄」之簽名及指印,惟經本院將上開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契約書上「劉世雄」之指紋與本件被告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 王國政 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0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6799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在卷可按,顯見上開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立;再參以證人陳雲煌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屋主,該屋沒有出租給被告過(令其當場辨識在庭之被告),伊是從96年2月3日起租給劉明宗,租到96年9月2日,劉明宗有留身分證影本給伊,租給劉明宗的租賃契約書現在不在了,劉明宗租屋時是說有一家公司原來的地方要拆還是賣掉,所以公司要暫時遷址到伊的房子,劉明宗沒有說該公司的名字,伊也沒問,伊在稅捐稽徵處看到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劉明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向陳雲煌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C室,伊不認識陳雲煌,(系爭契約書)伊沒有看過,伊於96年間沒有在世超企業社任職,也沒有聽過世超企業社,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沒有見過他,伊曾經把身分證正本押給地下錢莊,過了1、2個月後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承租上開房屋等語非屬無稽。
㈥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6年5、6月間,係經友
人介紹至一家經營進口藥丸生意之公司負責搬運工作,該公司之老闆為「方德明」、經理為「陳修生」,伊有將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放在公司,且方德明曾請會計去刻伊的印章,世超企業社相關文件上「劉世雄」之印章即為伊所稱方德明刻的印章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曾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或曾於世超企業社任職,並辯稱:伊是應方德明要求才將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放在公司,但伊不知為何要將上開物品放在公司,方德明刻伊的印章只說要辦東西,但沒有說要辦什麼,伊沒有申請設立世超企業社、沒有處理過世超企業社發票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有世超企業社的事情等語;本院審酌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可證明個人身分或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個人印章則係供代替簽名所用,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或交易上用途廣泛,並非僅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擔任負責人或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則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放在公司,並同意他人代刻印文為「劉世雄」之印章使用等行為,然僅有此等行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得以預見他人將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申請設立商號及申請統一發票使用,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負責人、申請統一發票並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知悉且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有向朝紅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雄鑫公司以幫助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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