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配偶江支演出售土地純屬個人一時出售不動產之性質,不具備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之要件。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買賣土地之所得免稅,非被上訴人所謂之持續經營「營利事業」產生之「營利所得」。且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黃順吉、 李金皇 僅有1次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出售之行為,並無永續性或持續性營利目標,不具備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之營利事業組織,被上訴人應不得將之視為營利事業,而論以本件稅捐,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配偶等人對於「合夥之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既然有無從提示帳簿、文據之情事,則營業費用部分亦應有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而為營業費用部分之逕決,被上訴人就該營業費用之部分自應適用「費用率標準」而扣除上訴人配偶等人「合夥之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然後再據以核算淨利以歸課個人綜合所得,不得僅單純扣除土地成本,而置營業費用於不論,否則,與被上訴人擬制上訴人配偶等人為「合夥之營利事業」之前提,其理由豈非矛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竟拒絕適用法令,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亦未詳予審酌,而認本件並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又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