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C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C男)原為工地同事關係,平時一同居住於同棟工地宿舍,因C男之胞妹即代號00000000A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時有前往探望C男,3人並曾在該工地宿舍內一起聊天,乙○○因而結識A女,並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嗣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晚上,乙○○與僱主 潘勇人 、同事甲○○至C男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作客飲酒,在翌日凌晨某時,共飲之人均酒醉熟睡後,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進入A女房間,自行脫去衣褲,並脫去A女之衣褲,以其身體強行壓制A女、撫摸A女身體並親吻A女,A女雖向乙○○說:「不要」,表明拒絕之意思,並有掙扎且欲出聲呼叫,但因身體遭受壓制,乙○○復以手摀住A女嘴巴,而使A女無力制止乙○○之行為,乙○○繼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惟事後因A女心思單純,不理解遭他人性侵害之嚴重性,乃未即時報警或將此事告知家人,直至其後,A女另在其住處外之不詳地點,與另一不詳男子為性行為後,乃於98年9月間產下一子,經家人追問A女曾與何人發生性行為,A女始指稱曾在其住處房間內遭乙○○性侵之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偵查中A女之證詞,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有對A女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是A女一直對伊摟摟抱抱,A女是自願與伊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之供述前後多有矛盾,難以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且A女於審判中復證稱有叫被告到房間內,被告應無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性交,又案發時A女之母親亦在同一房間睡覺、證人甲○○在客廳、潘勇人和A女之姊姊亦在隔壁房間,均無發現異樣,被告之身材矮小瘦小,如何能壓制A女,又不被眾人發現,實有疑問,又A女如果真遭被告性侵,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向屋內家人哭訴或即刻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00年0月
00日生產完畢,不知道小孩生父是誰,伊生產完才說與伊發生性行為的是哥哥的朋友,就是被告,伊看過被告很多次,但都不知道他的名字,案發當日伊哥哥請被告到家裡喝酒,被告跑到伊房間,把伊的衣服、褲子脫掉,只剩內褲,就摸伊身體、親伊嘴巴,之後用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因為被告的身體壓住伊,伊用手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被告身體又壓下來,讓伊幾乎不能呼吸,伊有想要尖叫,但因為被壓住無法發出聲音,被告用手摀住伊嘴巴,讓伊叫不出來,房間內還有伊母親在,伊與母親睡在同一張床上,但母親叫不醒也推不醒,當日伊母親與哥哥、被告一起喝酒,母親喝醉了先進房間睡覺,後來伊才進去睡覺,之後被告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到過妳家裡過?)有。(問:去過幾次?)一次。(問:那一次去妳家裡做什麼?)跟他們喝酒。(跟誰喝酒?)我哥跟我媽他們。(問:就只有你們四個人,妳跟乙○○還有妳媽媽跟妳哥哥?)嗯。(問:妳媽媽跟妳哥哥在客廳喝酒,妳有沒有靠過來一起喝酒?)沒有。(問:妳有沒有靠近被告,坐在被告旁邊?)有。(問:妳跟被告有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有。(問:是怎樣的接觸?)他靠過來而已。(問:有沒有手牽他?)沒有。(問:或是他有沒有牽妳?)有。(問:被告的下體,就像這個娃娃一樣,有沒有進入妳的下體?)有。(問:妳可不可以描述一下當天發生這個行為的過程?)是晚上吧。(問:在哪邊?)房間。(問:是妳先進去房間,還是被告先進去,還是一起進去?)一起進去。(問:被告到房間裡面,先做了哪些動作?)先脫褲子吧。(問:有脫衣服嗎?)有。(問:被告對妳做那個行為的時候,妳有沒有抗拒?)有一點點。(問:什麼是有一點點?)有一點點怕怕的。(問:妳有沒有尖叫?)有。(問:你們在房裡,房間裡面還有誰?)沒有。(問:妳在房間的時候,妳哥哥跟妳媽媽在哪邊?)也是在客廳。(問:妳也有喝酒?)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喝酒?)有(問:那一天晚上姊姊有在家嗎?)沒有。(問:妳說妳有尖叫,妳有叫出來嗎?)叫不出來。(問:為什麼?)因為他用他的手用到我嘴巴。(問:他把妳壓住了嗎?)、(證人點頭。)。(問:他怎麼把妳壓住的?)用身體。(問:妳會稱說男孩子下面一根長長的東西叫什麼?)小鳥。(問:妳會說妳自己尿尿的地方叫什麼?)妹妹。(問:那天晚上乙○○的小鳥有插進去妳的妹妹裡面嗎?)插一點點。(問:插了多久?)一下子而已、很短。(問:妳喜歡他的小鳥進去妳的妹妹裡面嗎?)沒有。(問:那天媽媽是跟妳一起睡在同一張床上嗎?)對。(問:那乙○○怎麼說媽媽睡在地板上?)沒有,她跟我們一起睡。(問:那一張床可以睡幾個人?)兩個。(問:妳跟乙○○是睡在媽媽的旁邊?)對。(問:為什麼不跟媽媽把她搖醒呢?)叫不起來。(問:妳叫了幾次?)三次吧。(問:妳有叫媽媽,有沒有再去推她?)有推她,可是叫不起來,她可能喝酒醉了。(問:那一天哥哥有喝醉嗎?)有。(問:那哥哥醉了,有回房間去睡覺嗎?)沒有,他在客廳睡覺。(問:妳要進去睡覺之前,妳有跟乙○○說:等一下你來房間裡面找我嗎?)有。(問:妳喜歡這件事情,所以才叫他到房間來找妳?)、(證人點頭)。(問:妳喜歡他?是這樣嗎?)不是。(問:妳剛剛說妳還沒進去房間之前,在客廳時,乙○○有跟妳抱在一起?)有。(問:是妳主動抱他的,還是他來抱妳的?)他先抱我的。(問:那到底有沒有?妳有沒有跟他說:等一下來房間找我?)沒有。(問:妳知道一個女生跟一個男生說:你等一下來房間找我。是什麼意思嗎?)不知道。(問:那段時間妳還有跟其他人有同樣的這個事情發生?)有。(問:那個人妳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不知道。(問:妳跟他是在哪邊認識的?)在廟裡面認識的。(問:妳跟他發生關係也在廟裡面嗎?)沒有,在外面,一個房子那邊。(問:是在廟的旁邊嗎?)不是,遠的地方。(問:乙○○到妳家喝酒之前,妳有看過他嗎?)有。(問:在什麼地方看過?)他們以前的宿舍。(問:妳有去過妳哥哥工地那邊的宿舍?)對,很多次。(問:妳哥哥是跟乙○○住同一間宿舍嗎?)對,不同房間。(問:妳去找妳哥哥的時候,乙○○也會去找妳哥哥嗎?)會。(問:你們三個會在一起做什麼事嗎?)沒有,只聊聊天就回去了。(問:案發前在客廳的時候,除了妳之外,其他人都有喝酒嗎?)沒有,他跟我媽媽、跟我哥。(問:妳沒有喝?)沒有。(問:妳為什麼沒有喝?是妳不喜歡喝酒還是怎麼樣?)小孩子不能喝酒。(問:妳覺得小孩子不能喝酒?)對。(問:是妳先睡,過了一段時間,乙○○才進來?)對。(問:妳跟乙○○發生剛剛娃娃那個行為,是在妳媽媽進房間之前嗎?)她還沒有進去的時候。(問:既然沒有,妳怎麼推妳媽媽呢?)她已經喝酒醉,跑去房間睡覺了,一直搖她搖不起來。(問:乙○○欺負妳的時候,妳媽媽到底有沒有睡在妳旁邊?)有。(問:所以妳媽媽有喝酒醉先進妳房間睡覺?)對。(問:那妳還記得乙○○開始壓在妳身上的時候,妳媽媽已經睡覺多久了嗎?)她已經打呼很大聲。(問:乙○○進到妳房間,他有沒有把妳房間的門關上?還是妳忘記了?)門關起來。(問:之後他就怎麼樣?他又做什麼事情?)他把我衣服全部脫掉。(問:然後就用他的小鳥插到妳的妹妹裡面去嗎?)插一點點。(問:妳有跟他說不要嗎?)有。(問:他有沒有跟妳講說不可以告訴別人?)有。(問:他是怎麼樣講的?)他說不能跟我姊姊跟哥哥他們講。(問:他有沒有說妳講的話會怎麼樣?)會被打。(問:妳有沒有趕快去跟妳哥哥說妳剛剛被欺負的事?)他已經睡著了。(問:乙○○是什麼時候離開妳家的?)早上。(問:妳曾經跟姊姊講過乙○○跟妳發生這個事情?對。(問:是這件事多久之後妳跟姊姊講的?)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59頁),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㈡證人甲○○就其當日所見情節,亦於本院證稱:98年1月間
伊有到C男家喝酒,當天還有C男、被告、 潘勇仁 一起喝,
C男的家人有他姊姊、媽媽和妹妹,在客廳喝酒時有伊跟C男、被告、A女在,沒有看到A女和被告摟抱的行為,C男的姊姊和潘勇人後來在房間,伊喝到中途約凌晨1、2點有和C男出去買酒,客廳只剩被告和A女在,買回來沒多久,伊又喝2、3杯就睡著了,到早上才離開,後來在工地工作時,被告跟伊說那天晚上他和C男的妹妹有做愛,還有說她是處女;那天去C男家是晚上11點到,是潘勇人載伊和被告一起去,第2天早上也是3人一起離開,到C男家之前有在苗栗市的卡拉OK店喝酒,離開卡拉OK店時伊已經喝得差不多了,乙○○比較清醒,剛開始在C男家時,C男的媽媽有一起喝酒,伊出去買酒回來後他媽媽就已經睡了,被告跟A女還在客廳,後來伊和C男也睡在客廳,伊喝酒時很少跟A女講話,和A女沒有互動,伊看C男母親的智能狀況好像不正常,因為講話伊都聽不懂,A女講的話伊也不大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70-79頁)。則依證人甲○○所述情節,可知本件案發時間經過,係起初被告與雇主潘勇人、證人甲○○至C男住處喝酒時,雖有C男、C男之母親、姊姊、A女、被告、潘勇人、甲○○等人在客廳,但不久後,潘勇人及
C男之母親、姊姊即陸續至房間休息就寢,至證人甲○○及
C男外出買酒時,客廳僅剩被告及A女2人,待證人甲○○及C男返回後,證人甲○○及C男亦因不勝酒力在客廳入睡,被告再趁眾人熟睡之際,進入A女之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㈢再觀諸證人A女所為之上開證述,其中就被告進入A女房間
後,脫去A女衣物、以身體強行壓制A女並以手摀住A女嘴巴,再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A女遭侵害時,雖有推其母親,但因其母親已酒醉熟睡,而未發現此事等情節,均已證述明確,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查被告與A女間並無仇恨,案發之後,A女及其家人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被告之經濟狀況亦非寬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A女及其家人實無為達求償之目的或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實際智力顯不及同齡之人,且無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需利用輔助娃娃向A女解釋,A女方能理解性行為之意思,復以
A女在交互詰問過程中之應答狀況,更可明顯看出A女反應較慢,個性純真、直率,欠缺思考之邏輯性,言語表達亦較實際年齡幼稚,有時對問題無法充分理解,需要再三確認或轉換詢問之方式,才能得知A女之真意,是依A女之智能狀況,難認其有有捏造上開受害細節之能力,如非親身經歷而有深刻之印象,A女豈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性之陳述?益見證人A女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是A女一直對伊摟摟抱抱,是自願與伊為性交
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本案性侵A女之事,並供稱伊叫A女先行睡覺,伊就去A女房間,脫去A女衣服,親吻撫摸A女身體後,就用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當時A女的媽媽在旁睡覺等語,而對有徵詢A女同意或係A女主動與之性交等有利事項,均未置一詞(見偵卷第19-21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表示對該警詢時之自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況依A女所述,A女並無主動對被告投懷送抱之事,至A女雖曾證稱:「(問:妳要進去睡覺之前,妳有跟乙○○說:等一下你來房間裡面找我嗎?)有。(問:妳喜歡這件事情,所以才叫他到房間來找妳?)、(證人點頭)。(問:妳喜歡他?是這樣嗎?)不是。(問:妳剛剛說妳還沒進去房間之前,在客廳時,乙○○有跟妳抱在一起?)有。(問:是妳主動抱他的,還是他來抱妳的?)他先抱我的。(問:那到底有沒有?妳有沒有跟他說:等一下來房間找我?)沒有。(問:妳知道一個女生跟一個男生說:你等一下來房間找我。是什麼意思嗎?)不知道。」等語,就其有無邀請被告進入房間乙節有證述不一致之處,然核諸證人A女最後已陳稱:伊不知道女生對男生說「你等一下來房間找我」是何意思,則A女既不瞭解該文句之用意,其豈會向被告如此表示?此顯非合理,故應以
A女嗣後所述伊其實沒有向被告表示等一下來房間找伊等語,較符實情。況且,A女對被告壓制其身體對其性交之時,伊有抵抗表示反對等情,已明確證述如上,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A女之證述中,除與本案性侵害過程密切相關之前述情節
外,其對於何人在場飲酒,及伊與母親、被告進入房間之先後時序,雖有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或與A女本身之先前證述相異之情。然查,證人A女係於產子後之98年10月6日,始製作第1次筆錄,繼於99年9月28日至本院作證行交互詰問,而前開時間距98年1月間之案發日,均已事隔相當時日。且本件案發前,A女之姊姊、同行之潘勇人有提早至房間休息就寢,證人甲○○與A女亦無特別互動,是A女對其等是否曾經在場乙事,及對伊與母親、被告進入房間之順序,因時間經過及本身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印象模糊或事物歷程次序混淆之情況,亦在所難免,所述偶有不合邏輯之情況,即非難以想像,而此部分事實,俱屬本案基本事實以外之細節,縱A女陳述有所歧異,亦不致影響其就本案基本事實於偵查、審理中一致陳述之正確性。另A女與被告性交之時間甚為短暫,除經A女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被告對A女性侵之時,因其餘在A女家中之人均已入睡,且被害過程短暫,A女又未有大聲呼叫之情形,此事乃未為眾人所發現,尚屬合理。況A女之母親也有反應遲鈍,疑似智能障礙情事,此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復有社工製作之訪視紀錄附卷可佐(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當日更因飲酒而熟睡,是未察覺被告在同一房間內性侵A女,實有可能。此外,被告於性侵A女之後,更對A女告以不能將此事告訴哥哥姊姊,否則會被打等語,亦據A女證述如上,則A女因心智單純,不理解遭性侵害之嚴重性,乃誤信會遭責打而不敢即時告知家人,即為事理之常,自難以此反推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本院於直接審理之訊問過程,可得知A女因心智缺陷
,想法較為單純,敘事能力較差,僅能以簡單1、2句話回答本院訊問,時有未能理解問題,需仰賴詢問者進一步之解釋、詢問,容易受到詢問者之引導,應對能力明顯不如常人,倘稍與其談話,自其應對舉止即可知悉,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復由證人甲○○稱伊於案發前飲酒之時,經由聽A女說話之態樣、內容,有推想A女智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亦可證明A女有智能障礙乙事,並非令人難以察覺。是以,被告既於本院供稱:伊曾在工地宿舍看過A女跟她母親,是去找C男的,有與A女碰面,A女比較常去,伊看過3、4次,因為常來而認識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證人A女證稱:伊與被告、C男會一起聊聊天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據此,堪認被告從A女之言談中,顯已知悉A女有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問題,益徵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知道A女是殘障人士等語(見偵卷第20頁),確屬實情。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雖係飲酒後犯下本案,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既能分辨A女遭其性侵之時是否為處女、亦清楚知悉性交時間短暫、A女之母在旁邊睡覺等情節,且對A女性侵後,尚能自行走出A女房間到客廳睡覺,而非逕自睡在A女房內(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雖有飲酒,然於案發時間內,尚有獨立行為意識,其精神狀態及行動能力仍屬正常,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因飲酒而減免其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A女對性行為之理解有限,不知防備或即時求援,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害,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然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