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2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吳維濱
市○○區○○路4段98號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自民國92年度以前納稅義務人捐贈土地予各級政府機關,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額,各稽徵機關對捐贈土地價值均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按捐贈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施行有30餘年。上訴人93年度捐贈系爭土地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按稅法規定以捐贈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系爭土地捐贈金額,作為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額之減除。然原判決未查遽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以財政部94年2月l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金額之16%計新臺幣40萬元認定系爭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然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並未規定土地捐贈金額依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顯然該行政命令牴觸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在法律性質屬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再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僅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系爭土地捐贈與各級政府機關,其土地金額之計算,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稅法已具體明定,原判決卻捨棄不採,而適用該函釋,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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