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正雄?男41歲.
????????住花蓮縣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正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房正雄有賭博、竊盜、傷害等前科;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0年
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相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餐飲店前,見 李勇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斯時李勇佑係在該餐飲店內用餐),認有機可趁,竟旋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房正雄在旁把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以不詳方式打開李勇佑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得皮包1只(內有李勇佑甫由永豐銀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連號千元新鈔計18萬元、存摺印章、永豐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雖李勇佑旋查悉有異並自該餐飲店內追出,然房正雄等仍迅即逃離,嗣經李勇佑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竊嫌乃各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HBV-968號機車犯案,並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為房正雄,經通知房正雄到案,房正雄因於100年2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接受警詢,併為警發現其皮夾內有25張連號千元新鈔,因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告訴人李勇佑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放之皮包1只(內有李勇佑甫由永豐銀行提領之連號千元新鈔計18萬元、存摺印章、永豐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經分別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HBV-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2人至案發現場後,由其中
1人把風,另1人以不詳方式打開李勇佑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得李勇佑所有之前開皮包後逃逸,而2名竊嫌中的其中1人,且係騎乘被告所有之前揭機車至案發現場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離去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勇佑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明確外(見偵查卷第9-12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9、15頁),另核諸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車頂紅色、車身白色乙節,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又本案竊嫌2人中1人,確係騎承懸掛號牌118-BBG號、紅白相間顏色之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犯案各情,亦有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基此,自堪認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幾乎都住在花蓮,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到台北,是於本案案發即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100年1月中旬,伊到台北五分埔批衣服,伊在100年1月中旬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光復橋下後,至花蓮與友人 張軒忠 合夥經營服飾店,案發當日, 伊人 在花蓮與張軒忠一起巡視合夥經營的服飾店,伊不知伊所有之前揭機車為何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伊所有之前揭機車並無失竊,機車電門也沒有遭人破壞,警方在我皮包內發現的25張連號千元新鈔,是伊和張軒忠合夥經營服飾店的貨款,是張軒忠本人於100年1月底,在服飾店內拿給伊5萬元貨款的一部分,伊並無竊盜犯行 云云 ;然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所示,本案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2名竊嫌,雖均頭戴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但竊嫌身材、體型與被告尚無明顯不相符合之處,而證人即被告女友 曹玉蘭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竊嫌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雖證稱:嫌犯似乎不是被告等語,然證人曹玉蘭前揭證述顯屬推論臆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曹玉蘭上開臆測之證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勇佑就所目擊遭竊過程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你是否有看見竊嫌行竊過程?)有,當時我發現歹徒在作案後,我立刻追上前去,但沒有追到歹徒(案發當時你是否有看見歹徒模樣?)有(房正雄於案發當時係擔任何任務分工?)他是頭戴安全帽,先步行至我機車停放處,另一名接應竊嫌騎機車前來會合後再下手行竊」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行竊其機車箱內財物之人(見偵查卷第11-12頁),茲證人即告訴人李勇佑既曾當場撞見嫌犯行竊過程並目睹嫌犯身形,顯較能正確指認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佑間前無宿怨,並不相識,證人即告訴人李勇佑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核被告於100年2月8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接受警詢,併為警發現其皮夾內有25張連號千元新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等千元新鈔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9-25頁),被告持有多張連號千元新鈔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失竊財物中有甫由永豐銀行提領之連號千元新鈔多張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更自承車牌號碼000-
000重機車平時都是我本人保管使用,只有1把鑰匙也是由我保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顯徵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應即為被告,而本案竊嫌復確係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犯案各情以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李勇佑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0年2月8日20時許,於台北市○○區○○街○○○號查獲一名竊盜案嫌疑人房正雄,並通知我指認之人,就是我所稱偷竊我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當時我發現有2人從我置物箱內取走錢包,因裡面有10幾萬元現金,我立刻上前查看,該2人就馬上騎機車逃逸,我從後追呼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2頁),洵屬有據,核非子虛,被告辯稱並無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斟酌。
㈡、又經警依被告所提供友人張軒忠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之聯繫後,張軒忠雖稱前曾由張軒忠妻子交付貨款與被告,然該等貨款數額係15至16萬元,且均為舊鈔並無新鈔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堪認張軒忠縱曾於本案案發前交付貨款與被告,然張軒忠所交付者,均係舊鈔而非新鈔,且數額達15、16萬元,並非5萬元,則被告所辯稱警方在我皮包內發現的25張連號千元新鈔,是張軒忠本人於100年1月底,在服飾店內拿給伊
5萬元貨款的一部分云云,顯與張軒忠所述不符,被告就何以持有25張連號千元新鈔之緣由,容係事後編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益見被告辯稱並無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是否屬實,殊堪存疑。
㈢、被告雖復以案發時伊人在花蓮,不在案發現場,當無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置辯,證人即被告女友曹玉蘭且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2月1日我人在台北上班,當時被告人應該是在花蓮吧,有時候我在上班,就不太注意被告的行蹤等語(見偵查卷第77-78頁),證人曹玉蘭就案發當日被告之行蹤並無肯切之印象,僅係推論被告可能在花蓮而不在案發地即新北市,原難執證人 曾玉蘭 前開推論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細譯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再衡諸此門號於本案案發前之100年1月19日起至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日止此一期間內,有多通發話紀錄,該等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或新北市,並無發話基地台位於花蓮之情,其中,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日10點1分36秒之發話紀錄,該發話基地台位置甚且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70巷2號5樓,而此處核與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同樣位處新北市板橋區內各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數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75頁),是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
0年1月19日起至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日止此一期間內,其所持用前揭門號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或新北市,均無位於花蓮市,其中,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日10點1分36秒之發話紀錄,該發話基地台位置甚且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人顯在新北市無誤,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人在花蓮與張軒忠一起巡視合夥經營的服飾店云云,即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前妻之前辦給我用的,後來她拿回去了,她住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這支電話在100年2月1日時,不是我在用,是我前妻在使用,案發當時我人在花蓮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4樓」,此有前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此址亦為本案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之住處(見偵查卷第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書犯罪嫌疑人到場地點欄所載),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另辯稱該行動電話非由伊使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並無失竊情形,機車電門亦未遭損壞等語如前,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0年1月19日起至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日止此一期間內,人應在台北市或新北市內,事證業如上述,茲苟被告所稱其機車乃遭不詳人士竊取後騎承至案發地點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屬實,則被告斯時人既在台北市或新北市而非遠赴花蓮,其應可輕易發現所有之前揭機車失竊之事,何以被告竟未曾有何向警申告機車失竊之事,兼衡果被告所有之機車有遭竊嫌以不詳手法開啟電門鎖後竊取駛離,衡情,該機車電門鎖即不無受損之虞,然何以被告所有之前揭機車電門鎖亦無何異樣,被告所辯上情,容悖事理,委無足取,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人不在案發現場之辯詞,既無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且自承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平時都是我本人保管使用,只有1把鑰匙也是由我保管等語如前,顯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應即為被告,而本案竊嫌復確係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犯案,並佐以前揭㈠至㈣所述稽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應即為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事實欄所述時地而為本件行竊之人,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2人間,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係推由被告在旁把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則以不詳方式打開李勇佑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得皮包1只各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詎仍為本件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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