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請人陳OO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陳OO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於調解期日,就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成年之前有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之事實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09年4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79年4月1日與陳OO結婚,育有長女陳OO、長子
陳OO二人,於84年10月27日與陳OO離婚,並約定二名子女均由母親監護。
㈡聲請人為瘖啞人士,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符合
行動不便認定」。聲請人無法如同正常人工作,無固定收入,且因為有二名子女,須計入二人之工作收入,故台南市中西區公所僅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列為低收入戶,亦無法申領相關補助。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4,872元,實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費支出表,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爰請求相對人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撫養費6,000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及父子關係,相對人二人對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關係人 陳妤蓁 之個人戶籍資料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瘖啞人士,障礙程度為極重度,且符合行
動不便之認定,無法如正常人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申領之殘障津貼4,872元不足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等扶養需要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認聲請人已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其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
㈢然據相對人等於調解期日到庭抗辯:父親與母親離婚時,伊
二人僅2歲及5歲,二人都是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父親並未扶養伊二人。及陳OO從事稅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萬2千元,目前請育嬰假中;相對人陳OO為中餐廚師,月收入3萬8千元,需扶養母親,二人均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陳OO(瘖啞人士)亦到庭,提出自書書信,記載略以:我是陳OO、陳OO的媽媽,跟陳OO結婚後,賺的錢都沒有養家,我把小孩送回我父母家養,陳OO也沒有給扶養費。84年離婚以後,兩個小孩還是在我父母家養,從來沒來看小孩,也沒付過扶養費。雖聲請人並未到場調解,但兄長陳OO在場,對於姪子之陳述及關係人之書信內容,均未否認,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聲請人之兄說弟弟無力養自己的父母及子女,現為中低收入希望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可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據,而可採信。
㈣兩造及關係人陳OO乃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⒈聲請人與關係人陳OO結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均由外祖父、外祖母照顧扶養。
⒉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⒊相對人陳OO(從事稅務助理工作、月收入基本工資、已婚
育一名子女)、相對人陳OO(從事餐飲廚師工作、月收入三萬八千元左右、未婚),需負擔家計及扶養關係人陳OO,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㈤綜上調查,聲請人為極重度喑啞人士,行動不便,求職不易
,每月申領殘障津貼不足5,000元,名下又無財產,可信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需要。但聲請人收入不高,無力扶養相對人二人,關係人陳OO於相對人二人稚齡時即交由娘家父母照顧,嗣聲請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相對人年僅2歲及5歲,均約定由關係人監護及扶養,聲請人離婚之後,從未探視相對人二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等係由母親及母系親屬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無誤,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相對人等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其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書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