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被告廖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於被告廖淑珍就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廖淑珍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此,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以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金鈴公司為之而侵及同一法益,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再於此,其盜用印章,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雖皆偽造多個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於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係意在掩飾侵占之舉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密時間內賡續為之,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於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二犯行間具有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家庭遭逢巨變致陷經濟困窘之境方為本件犯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與純然意在供己揮霍滿足物欲以致侵占他人財物相較,動機及目的稍具值憫可宥之處,另衡以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對告訴人金鈴公司所生危害之大小,嗣已將所侵占款項悉數償還告訴人公司,有告訴人金鈴公司106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可參,徵其要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深示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業為「在怡仁居日間照顧中心照顧老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外,並有其於106年9月1日刑事陳報狀1份可佐,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復考量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次數雖多,惟被害人僅單一,所能憑藉之機會及得援用之手段復祇唯一,非具多樣變異性,稽此可見其侵害法益之幅員甚窄,衍生之危害尤有其侷限性,是通體觀之,被告所為此犯行之全盤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等各狀,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經宣告「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遭逢變故致身陷經濟之窘境始觸罹刑章,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復戮力籌資而將侵占之金額悉數賠償告訴人公司,善弭已咎滋生之損,徵其要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公司具狀陳報「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廖淑珍不再追究,若鈞院依審權限而裁量擬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再審諸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業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均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既皆係盜用印章所成,則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依法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既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悉數依諾履行,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侵占金額/新臺幣)│├──┼────────┼──────────┼────────────────┼─────────────┤│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5│廖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544,150元。│││事實一、㈠│條、第336條第2項。│月。││├──┼────────┼──────────┼────────────────┼─────────────┤│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5│廖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700,500元。│││事實一、㈡│條、第336條第2項。│月。││├──┼────────┼──────────┼────────────────┼─────────────┤│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5│廖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43,500元。│││事實一、㈢│條、第336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5│廖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7,927,900元。│││事實一、㈣│條、第336條第2項。│年肆月。││├──┼────────┼──────────┼────────────────┼─────────────┤│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廖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56,718元。│││事實一、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事實│行為及手機號碼│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所犯法條│主文│備註││號│││││式││││├─┼──────┼───────┼─────┼──────┼────┼──────┼──────┼────┤│1│如附件起訴書│申辦手機門號「│行動電話/│受託人簽章欄│盜蓋「金│刑法第216條│廖淑珍犯行使│獲利新臺│││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客戶簽章欄│鈴汽車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幣44,336│││㈤││通信業務(││份有限公│修正前刑法第│,處有期徒刑│元。│││││租用/異動││司」、「│342條第1項│貳月,如易科││││││)申請書││ 宮崎準 一│。│罰金,以新臺││││││││」印文各││幣壹仟元折算││││││││2枚,共││壹日。││││││││4枚│││││││├─────┼──────┼────┤│││││││中華電信股│立契約人乙方│盜蓋「金││││││││份有限公司│欄│鈴汽車股││││││││行動電話/││份有限公││││││││第三代行動││司」、「││││││││通信業務服││ 宮崎準一 ││││││││務契約││」印文各││││││││││1枚,共││││││││││2枚│││││││├─────┼──────┼────┤│││││││3G網際網路│簽名欄/(本│盜蓋「金││││││││優惠「行動│人/本公司已│鈴汽車股││││││││熱點」專案│充份瞭解,簽│份有限公││││││││同意書│章欄)/立同│司」、「│││││││││意書人欄│宮崎準一││││││││││」印文各││││││││││3枚,共││││││││││6枚││││├─┼──────┼───────┼─────┼──────┼────┼──────┼──────┼────┤│2│如附件起訴書│受移轉手機門號│行動電話/│受託人簽章欄│盜蓋「金│刑法第216條│廖淑珍犯行使│獲利新臺│││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客戶簽章欄│鈴汽車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幣67,719│││㈥│」│通信業務(││份有限公│修正前刑法第│,處有期徒刑│元。│││││租用/異動││司」、「│342條第1項│貳月又拾伍日││││││)申請書││宮崎準一│。│,如易科罰金││││││││」印文各││,以新臺幣壹││││││││2枚,共││仟元折算壹日││││││││4枚││。│││││├─────┼──────┼────┤│││││││中華電信股│立契約人乙方│盜蓋「金││││││││份有限公司│欄│鈴汽車股││││││││行動電話/││份有限公││││││││第三代行動││司」、「││││││││通信業務服││宮崎準一││││││││務契約││」印文各││││││││││1枚,共││││││││││2枚│││││││├─────┼──────┼────┤│││││││換租同意書│本人/本公司│盜蓋「金│││││││││欄│鈴汽車股│││││││││立同意書人簽│份有限公│││││││││章欄│司」、「││││││││││宮崎準一││││││││││」印文各││││││││││2枚,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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