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林志謙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9,0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8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