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偉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力偉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旗山二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網路上刊登借款之廣告, 吳文智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遭對方佯稱吳文智符合貸款資格,需寄出銀行帳戶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吳文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崇明門市,依指示將吳文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密碼另外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誠 」之人、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 翁敏敦 之姪子 吳俊傑 ,於107年8月30日10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翁敏敦佯稱要創業需要一筆基金云云,致翁敏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力偉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辦預付卡門號換現金之訊息,與對方聯絡後,由該人帶領去各電信公司門市辦門號,一個門號1,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以1,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翁敏敦,使告訴人翁敏敦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敏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翁敏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文智提供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系爭門號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收購系爭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僅依網路上之貼文即隨意將系爭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此已與一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率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系爭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以1,000元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既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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