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A,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甲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甲○○、甲女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甲○○、甲女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各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本件發現經過為:乙女(被害人,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遭甲○○強制性交(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詳後述)後,翌日上午將此事告知學姐林○○(年籍資料在卷),嗣104年228連假(2月27日星期五至3月1日星期日)結束後翌日即3月2日經學校輔導室教師B師(年籍資料在卷)輔導時發覺異狀,商由林○○到場陪同,乙女始告以上情並循線通報查獲(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係以乙女指述其事,及B師、林○○證述見聞乙女事後舉止神態、顯露反應,與輔導個案紀錄等其他卷存事證,為其認定。然林○○、B師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見聞乙女案發後指陳「遭母親男友性侵」時之行止等客觀事態(見第一審卷二第30至37頁、偵查卷第25頁、第一審卷一第190至192頁),如若無訛,似係指乙女案發後初始僅向林○○、B師吐露「遭母親男友甲○○性侵」之事。則原判決援引該二證人證述為其認定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甲女共同參與」甲○○強制性交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即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不合。
㈡稽之案內資料,該104年3月2日學校輔導個案紀錄表只列記
:「老師問:叔叔(按指甲○○)在酒後會不會對你做不該做的事」,「(乙女)沈默,表現猶豫」,「老師重複保密原則後再問:老師尊重你的決定,可以等你覺得可以的時候再說出來,所以老師再問一次,叔叔在喝酒後會不會對你做不該做的事」,「案主(指乙女)眼眶開始泛淚」,「老師問:如果有你就點頭,沒有就搖頭」,「(案主點頭)並哭著說,老師我可以叫我姐姐(高中部學生)陪我一起講嗎?我有跟姐姐講過這件事」,「因此第六節課與高中部林○○及 林生 輔導老師一起會談,案主表示希望由姐姐(按指林○○)說出這件事,述說過程案主在旁邊開始哭泣」,「該高中生說:開學後,案主才告訴他,去年暑假『媽媽的男友陸陸續續性侵案主』...」,「因蒐集資料已符合通報,因此停止晤談」(見第一審卷一第20頁正、背面)。經學校依規定於104年3月2日16時05分通報,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單位、人員為教育單位及人員)仍僅於受害經過欄(案情補充概述)略載「被害人今日(3/2)14時30分許告知『案母同居男友於103年暑假開始陸陸續續強迫其和他發生性行為,並插入射精』;案母對被害人施虐,家中無其他保護支持人員,並持續處於危機情境中,被害人表示案母若知悉會把他殺了」(見第一審卷一第15頁)。是本件性侵害犯罪於104年3月2日初始通報內容,似僅見乙女指述「遭母親男友強制性交」之事,而未及於母親甲女參與強制性交行為分擔等項。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4年3月3日19時44分許通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方於該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受害經過欄(案情補充概述)記載「據被害人稱,第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
2點許,○○○鎮○○路媽媽房間內,『遭媽媽壓住雙手』,復由嫌疑人甲○○違反其意願將性器官插入陰道內性侵害得逞,之後分別在○○鎮及彰化市租屋處平均每星期性侵害被害人2-3次,案因被害人學校知悉後,通報社會處,並由社工員帶同被害人至婦幼警察隊訴請偵辦...」(見第一審卷一第14頁),另於104年3月10日驗傷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亦紀錄:被害者自述「從103年7月被母親強制要求與母親男友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18頁)。依照上開說明,似自警員接辦起,始見乙女指陳母親參與強制性交及為壓制行為分擔之相關事證。而原判決既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與鑑定證人 陳佩琳 所指「案發後乙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典型症狀,包括侵入性的回憶、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創傷認知扭曲等,以上症狀的詳細內容都與性侵事件有關(反覆回想起被性侵的細節、逃避面對性侵加害人、害怕男性的碰觸、認為自己身體是骯髒的、男人都是下半身思考的動物),乙女對母親的憎恨,也主要與母親成為性侵事件的幫兇有關,而未明顯見到家暴事件之影響,代表乙女之創傷來源主要為性侵;最後乙女認為家暴對自己產生的影響約四到五分,對性侵的描述則是『再怎麼高的分數也沒有辦法表達他(加害人甲○○員)對我的傷害』」等項,為其認定「乙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與性侵事件有關」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1至25頁),則乙女向林○○與B師揭露遭甲○○性侵害各情之初,何以未因前述性侵事件創傷及對母親參與該事之憎恨,即時指明母親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壓制行為各情,迄警接辦始見相關證述?該指證內容先後演變之別,是否係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所致?其間關係或影響如何?攸關乙女指訴各情有無瑕疵暨其憑信性之判斷,原判決未予細究探查,說明其理由,即憑乙女自警詢起迭指證甲女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性交之壓制行為,為其主要實質證據,而論處此部分共同罪責,不唯未妥予釐清甲○○所涉該二犯行之手段、行為分擔情節等有關罪責程度之事實認定,其對於甲女有否參與此部分共同犯罪之判斷,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甲○○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改判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甲○○如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係綜合證人乙女、林○○、B師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甲○○為乙女母親男友,何以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如何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地點,違反乙女意願、壓抑其自由意思而對之性交,及認定此部分犯罪時空暨次數之論據。針對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分別證述上情及此部分甲○○對之性交時何以迭因無助、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而違反意願等主要內容,如何大致相合且與案內其他事證無違,詳予論述。另根據乙女與母親男友甲○○間經濟、生活等關連、案發前後身心狀態,及對於有利、不利甲○○相關事項併予陳述,尚無偏執一端而刻意構陷等項,說明乙女指訴遭受甲○○性侵害,迄事實欄一㈣所示甲○○強制性交犯行後,難以隱忍,方私下向林○○透露其事,經B師於104年3月2日輔導時察覺有異,乙女初始仍沈默、表現猶豫而無意透露,經師長詳加詢問,始隱約吐實而經循線通報、查知上情,並無案發後立即主動或自行報警、揭露、指訴甲○○各次犯行,而自始欲陷之入罪等情事,尚非臨訟設詞指述,應非子虛之認定,敘論其據及所憑。而B師、林○○依其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親身體驗見聞乙女案發後之舉措及本件通報與查獲經過、或乙女於輔導過程之反應,並非傳聞證據。且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事證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增強乙女該部分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乃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乙女此部分未臻明確或前後細節有異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論所據。並根據該強制性交犯行時空背景等相關事證,說明此部分犯行何以未必能為鄰人或彩券行顧客聽聞,暨甲○○各該辯解如何無可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乙女之證述或單憑彩券行之銷售紀錄或時間為其唯一證據,更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B師、林○○之證述均係聽聞自乙女所述,不得為證據,及乙女說謊成習,無可採信,又欠缺補強證據無從佐證所述屬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另以甲○○行動不便,無法遂行各強制性交犯行、診斷證明書所示乙女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甲○○對之性交造成,及乙女若遭強制性交必有鄰人或彩券行客人聽聞等項,否認犯罪,泛言原判決此部分僅憑彩券銷售時間、紀錄認定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致事實證據矛盾、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而為指摘,顯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復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業就甲○○、乙女相關測謊鑑定結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之結論,根據各鑑定情形等證據資料,說明其結果無足為甲○○有利或不利認定之論據。甲○○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採取有利甲○○之測謊鑑定結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欠備,無非係從中擷取部分卷證資料,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不足否定上開客觀事證,或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此部分綜合乙女相關證述及其他案內事證取捨判斷後,既僅認定本件各該犯行,並未採取乙女關於遭甲○○性侵害達20、30次、或平均一星期遭性侵2、3次等其他犯行次數、頻率之證述,或據此為甲○○別有其他犯行之論斷,則甲○○上訴意旨所謂乙女警詢證述遭性侵害達20、30次、或平均一星期遭性侵2、3次,竟未懷孕,顯與常情有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無非係執原判決未予採取或論罪之事項,而為指摘,自非有據。原判決因而未另就乙女或甲○○實際上有無生育能力等事,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更無不法。縱原判決該部分論述語意似欠周延,仍非僅以不孕症並非罕見即為甲○○不利之認定,且於結果無影響。甲○○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乙女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另根據相關鑑定資料或鑑定證人陳佩琳陳證各情,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辨識,及鑑定過程所見乙女反應或身心狀況,就「時間順序」、「暴露在真正的或具有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侵入性的回憶」、「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創傷認知扭曲」、「被害人自評的創傷影響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認足以確保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而論處甲○○各該罪責,並非專以該鑑定結果或鑑定證人關於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之判斷或說明,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僅根據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為其補強證據而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可言。縱原判決援引前述鑑定意見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之行文有欠周延,結論仍無不同。原判決未就此另囑請其他醫師再為無益之鑑定,亦無違誤。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相關鑑定意見係根據乙女轉述而來之累積證據,不得採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未另囑請其他醫師更為鑑定,又未說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因果關係,即採取案內鑑定意見與陳佩琳醫師所述而為論處之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甲○○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該部分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