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林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0
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1,291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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