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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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簿壹本及簽帳單貳拾玖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97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帳簿1本及簽帳單29張,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97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證屬實。又扣案之帳簿1本、簽帳單29張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97之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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