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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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許富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兆宇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上址路口時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依診斷證明書所載,108年12月14日住院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需看護專人照顧及修養2個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28號被告許富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猛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榮路120巷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光明路85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路口時闖越紅燈,適 吳索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85巷往光明路方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吳索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索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索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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