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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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榮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財物隨即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廖鵬徵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81號被告潘榮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偵於民國109年8月3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麗景」社區大樓時,見保全廖鵬徵所有之FarEast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放置在上址櫃台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嗣廖鵬徵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榮偵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之供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廖鵬徵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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