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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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祥犯竊盜罪,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回收箱拾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集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109年12月3日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自陳因經濟困窘,三餐不繼始犯本件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各次遭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聲請書附表所載竊得之啤酒回收箱共計12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洪春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李雪凰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啤酒回收箱共1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4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供給花用。嗣於民國109年12月3日4時55分許,洪春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啤酒回收箱時,適 林雪凰 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察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李雪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雪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3、4號所示2次犯行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1│109年8月21日│新北市樹林區新興│啤酒回收箱3個(每│││2時44分許│街19巷6號雜貨店│個價值70元)│├──┼───────┼────────┼─────────┤│2│109年8月21日│同上│啤酒回收箱3個│││2時53分許│││├──┼───────┼────────┼─────────┤│3│109年9月20日│同上│啤酒回收箱3個│││3時51分許│││├──┼───────┼────────┼─────────┤│4│109年11月15日│同上│啤酒回收箱3個│││4時2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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