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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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
袁弘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袁弘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弘杰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巷口前,見 吳松翰 對其與王志強所飼養之狗吐口水及丟擲石頭,先與吳松翰發生口角爭執,嗣王志強駕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亦持刀下車加入爭執,王志強與袁弘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袁弘杰於吳松翰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離開之際,以徒手勒住其脖子,將吳松翰拉扯下車,袁弘杰復以徒手架住吳松翰,由王志強持刀對吳松翰揮砍,嗣吳松翰遭砍傷,並於衝突中抓住王志強所持之刀刃,王志強遂改持棒球棍毆打吳松翰,並以徒手毆打吳松翰臉部,致吳松翰受有左臉鈍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肘6公分裂傷合併伸指肌肉、手肘關節韌帶破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屈指肌腱一條斷裂、右手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松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袁弘杰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
2號卷【下稱偵卷】第7-21、85-87頁、110年度訴第8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松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27、77-7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7頁)、吳松翰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41-4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王志強、袁弘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王志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袁弘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2人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
因故與告訴人吳松翰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屬輕微之傷勢,而被告王志強持西瓜刀及棒球棍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較被告袁弘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嚴重,又被告2人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多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金額,致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弘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強用以犯罪之西瓜刀1把及棒球棍1支,均為被告王志強所有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7頁),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