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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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辰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辰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恁北帶兄弟」(台語)」更正為「你叫兄弟來啊,沒關係去叫兄弟來」、「恁爸不是沒兄弟」、「好啊,我叫兄弟來啊」(臺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與被害人 張以儂 因人行道之路權問題產生糾紛,仍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率而嗆稱「兄弟」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顯有不該,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7
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將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以儂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張以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以儂)。│└─────────────────────────────────────┘--------------------------------------------------------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64號被告徐辰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辰佑與張以儂於民國109年8月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因路權發生爭執,徐辰佑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個B,你兇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他媽的」、「瘋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張以儂,足以貶損張以儂之名譽,並握拳逼近向張以儂恫稱:「恁北帶兄弟」(台語)等語,使張以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以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辰佑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張以儂言及「操你媽個B,你兇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他媽的」等語之事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恁北帶兄弟」,是指伊不是作兄弟,伊沒有說要找兄弟,伊站在原地,也沒逼近告訴人張以儂云云。然上揭被告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當庭勘驗錄音檔情節相符,並有偵訊暨勘驗筆錄1份、錄音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7255 號判決(110.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4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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