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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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江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案件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9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新北檢德信109毒偵474字第1090047464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不訴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5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5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