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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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查獲情形更正為「於109年8月1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東佳路口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其騎乘之腳踏車所有者,於偵辦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承該腳踏車為其同日23時許所竊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竟仍不思悛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警盤查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暫時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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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36號被告劉政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86號、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陸橋下,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捷安特藍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做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劉政宏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東佳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