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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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聰犯竊盜罪,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銘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次遭竊之物品價值尚非重大,及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洪銘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11月2日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莒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奶茶及烏龍茶數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不透明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二於109年11月3日7時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莒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奶茶及烏龍茶數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不透明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上開2次計得手紅茶花伝皇家奶茶
4瓶、御茶園特上奶茶4瓶、冷泡茶冰釀烏龍8瓶);三於
109年11月12日6時5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莒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御茶園特上奶茶4瓶及紅茶花傳皇家奶茶2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不透明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 李仁傑 發覺遭竊,在店門口將其攔阻並報警,當場扣得御茶園特上奶茶4瓶及紅茶花傳皇家奶茶2瓶(已發還)。
二、案經李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除竊取前開飲料外,亦竊取 凱蒂 可愛手錶1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竊取凱蒂可愛手錶1只,辯稱:伊沒有拿手錶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凱蒂可愛手錶1只遺失乙節為據。然查,此部分並無贓物扣案可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辨明被告確有取得凱蒂可愛手錶1只離去,則被告究否竊取該凱蒂可愛手錶1只,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凱蒂可愛手錶1只亦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物品盤損之客觀事實,即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或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