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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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祖華

選任辯護人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丁○○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太子宮農會」,更正為「新營區農會太子宮辦事處」;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先後於本院、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賠償告訴人丙○○25萬元(已於114年7月14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二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及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10月17日,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車手,有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另審酌被告自陳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本院認縱對被告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動機、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二人調解,甚至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和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依上述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二人亦均表明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丁○○之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玉溪張 」「 黃麗美 」「ginny」「 小溫阿樂 」「 李朝源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太子宮農會(下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玉溪張」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供予臉書認識之網友「玉溪張」,其並依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給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臉書暱稱「AlexCheng」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丙○○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於同日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溪張」「李朝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溪張」指示提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覺得「玉溪張」很奇怪,對方說他去波蘭打仗,需要一筆錢飛回台灣,才會有人代替他去打仗,對方說他將軍要幫他,所以匯錢給我,他匯派人過來跟我領,我沒有收半毛錢,一心想要幫助對方等語,然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玉溪張」時,係年滿60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在不知悉「玉溪張」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方式之狀況下,竟隨意將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玉溪張」,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亦未確認款項來源,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說詞,任由對方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與常情有違,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行員有問我提款要做什麼,對方叫我跟行員說集需買東西等語,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等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其提領帳戶之款項均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已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凡此情事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溪張」「黃麗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不同受詐騙之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6月28日起,以交友為由結識丁○○,佯稱欲自外國寄送包裹予丁○○,另假冒船公司客服人員,向丁○○謊稱需先支付增值稅400萬元,方可領取外國包裹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113年7月9日13時13分許

24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8分許

24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6日起,以交友為由結識丙○○,佯稱其為外國人,返台需繳納稅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113年7月8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113年7月9日8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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