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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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 律師

相對人甲○○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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