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秀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秀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秀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持鐵鎚(未扣案)敲擊告訴人 鄭綉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及左前大燈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綉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文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偵辦陳王秀鳳涉嫌毀損案照片1份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犯本件毀損犯行,辯稱:伊不是敲擊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的車,而是敲擊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的白色汽車,因為住○○○路00巷00弄00號的1個女人有偷伊的新臺幣7000元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及左前大燈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綉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綉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回到位於臺
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的娘家居住,約莫112年06月18日06時30分許我正在家中聽到戶外有一陣敲擊聲,於是我便到外面查看,便發現我停放在娘家外面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引擎蓋、車輛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及左前大燈受損,我聽到隔壁鄰居說有一名婦人手持榔頭在案發地一陣叫囂後便開始敲擊我的車輛,並且說該名婦人就是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戶的獨居老婦人,後來我便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剛開始有向警方表示要打算先連絡那名老婦人家家屬協助賠償我的車損,後來老婦人家屬表示要老婦人出面負責,所以我今天才到派出所報案提告。(問: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警方進行偵辦?)沒有監視器。(問:妳於案發前後有無親眼發現毁損妳車輛之人?)案發後我有看到毀損我車輛的人在他住家門口佇足。(問:案發時有無他人親見該名老婦人毁損妳的車輛?)有一名應該是住在附近的路人有看到,路人有向我們告知是那名老婦人敲我的車子。」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我母親有當面問過被告,被告有說『是他砸的又怎樣』。對面鄰居有看到經過,但鄰居不願出面作證。我們沒有監視器,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偵卷第13頁)。依據上開證人鄭綉純所述,其並未目擊被告持鐵鎚毀損本案車輛,只有在家中聽到外面有敲擊聲,外出看見本案車輛遭毀損,而聽聞鄰人告知是被告所為。僅憑上開證人鄭綉純之證述,尚難認定本案車輛係遭被告毀損。
㈢證人陳文良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於112年6月18日
06時30分許,目擊鄭綉純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何人毁損?請詳述之。)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是誰砸車,但是當時我正在住家1樓客廳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約4次的鐵器敲擊聲,於是我便外出查看,我是有先查看我家門前停放的一部我女兒 陳鴻珊 BUB-0000號自小客車覆蓋的車罩被掀起來並且發現車罩破了一個洞,我進一步查看了車體並沒有任何受損,後來我又查看停放在○○區○○路○○巷○○弄號前鄰居停放的車子發現右前體有受損情形,當下我發現住○○○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一名女性住戶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且已經步行離開案發地點,當時我看到那個老婦人已經距離被毀損車輛約5公尺距離左右,並且看著她走進她位於○○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住家,後來我通知00號住戶後,他們才確定車子是被敲擊受損無誤,接著便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問:你案發後是否還見到陳王秀鳳停留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當時陳王秀鳳正在從事何事?)我看到她時她已經在○○區○○路00巷00號前要準備走回她家了。我只看到她當時左手拿了一把鐵鎚要並要走回她家。(問:你有無親眼目擊陳王秀鳳當時手持鐵鎚敲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沒有親眼目擊。(問:你聽見鐵器敲擊聲後外出查看時,除了發現1名手持鐵鎚之老婦人外,有無看到其他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沒有。(問:你有無目擊陳王秀鳳當時手持鐵鎚1把敲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車輛?)沒有。(問:陳王秀鳳稱其是在毀損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車輛,你是否清楚車牌號碼為何?車主登記何人?)車牌是000-0000號。車主是我女兒陳鴻珊。(問: 承上 問,該部000-0000號車是否有遭陳王秀鳳手持鐵鎚敲擊而造成受損之情形?)沒有。(問:你與陳王秀鳳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是否曾與其發生過任何仇怨或糾紛?)不認識。但是我知道她是住○○○區○○路00巷00弄00號的鄰居。...曾經數次到我家門口叫罵,都會說我家裡有一個叫 陳淑貞 (諧音)都偷拿她的物品,但是因為我家沒有這個人因此都不是事實,所以她每次有這些異常舉動時我們都不會理會她。」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
「依你於警詢所述,你女兒停放在你家門前之車輛也有遭人毀損?)是。(問:從你家門前至被告進入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間,被告是否會經過當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戶門前之車輛?)有。(問:你看到被告時,被告行走之方向?)她背對我家往19號方向前行,我看到時她已經距離我家門口約5公尺。(問:被告當時手上有無何物?)有,她左手拿了一支鐵槌。(問:除了被告外,當時附近有無看見其他人?)我家裡出來時,約1分鐘之後00號住戶才出來,在此之前,只有我跟陳王秀鳳在外面。」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依據證人陳文良所述,其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毀損本案車輛,而係在家中客廳聽見外面有敲擊聲,出外觀看,發現停放在自家(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門外之自小客車車罩上有破洞,並看見被告手持鐵鎚距離其50公尺。而證人陳文良家門外之車輛上之車罩既發現有破洞,顯可能係遭敲擊造成,與被告所辯其持鐵鎚所敲擊者係停放在00號門口之車輛,而非停放在00號門口之本案車輛,則非不可採信。是依據證人陳文良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本案車輛係遭被告毀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達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毀損犯行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