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亞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亞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中已自白不諱(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再行職權調查被告住居所、在監押紀錄,
未見更動(其餘調查相關資料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醫療資訊,不予詳載)。惟被告嗣於107年3月22日到庭,並承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上開陳述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亞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之照片數量為『1張』」之外,其餘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8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警方查獲另案通緝,惟其於警方詢問是否有違禁品時,主動自口袋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警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確實載有被告經盤查、詢問時,有「主動交付」上開毒品情節(毒偵卷第4頁),可徵被告所述應有所據。綜上,足認上開過程合於自首規範,不因被告另案通緝而喪失該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1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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