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申馵(原名李德輝)輔佐人黃沛羚(原名 黃桂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申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有後述健康受損情況,經陪同到庭者即其配偶黃沛羚具狀陳明為輔佐人(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依上述規定,應屬合法,且輔佐人亦於訴訟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得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6年7月5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
「於106年7月5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另補充騎乘車輛之起始時間為「同日21時10分許」。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造成風險,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因自摔經送醫抽血檢驗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17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數值,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首次觸法、引發自摔於道路上之事故,已自嚐健康嚴重受損苦果(詳後述,參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所調取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1-27頁、30至87頁;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偵卷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8、8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並因事故而導致腦出血等傷勢、現左側肢體無力、走路需使用四腳拐,且步態不穩、容易跌倒,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健康、經醫院建議持續復健等後遺症(前述醫療資料及本院審交易卷第88、89頁);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正、背面),衡量被告所犯罪質、預防、矯正之刑罰目的必要性,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得藉後述緩刑條件約束,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達成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可避免刑罰執行在本案可能造成的過度不利後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㈡緩刑條件:
經查,本案偵查中,已先經警方附有相關診斷證明書,並以職務報告載明被告車禍、住院情形(偵卷第6-7頁),嗣於
106年11月2日於地檢署分案後,偵查檢察官電聯家屬陳報被告住院中、已清醒、但無法應訊,因而未訊問被告、提起公訴(偵卷卷面、第24-25頁),卷查亦無其他量刑、執行刑罰必要性之相關資料。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另調取相關醫療資料,均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主張緩刑條件為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上),被告、輔佐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本院尊重彼等一致的意見,並審酌被告因為自己的不法行為,已經收到相當程度的現實教訓;上述緩刑條件,也確實能夠警惕被告尊重法規範及他人法益,避免其再度犯罪,應屬適當。綜上,並為被告履行條件的可能性起見(避免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於短期內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待被告能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本判決既有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一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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