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李怡萱 被告 江昌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當日掛設臨時車牌車號:臨G4558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適逢訴外人 劉家豪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明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零件:42301元、工資:41175元、塗裝16524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指劉家豪駕車行經上揭路段,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但由本件事故初判表既已明列劉家豪無過失,本件事故仍應由被告負全責。況被告行駛於國道路段外側車道,本不得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又倘有變換車道之必要,亦應注意車況、使用方向燈等語。
二、被告答辯:本件係三車碰撞之事故。當時被告於路肩開放時段(16:00至19:00)欲自外側車道駛入路肩,有合法路權,劉家豪則駕駛系爭車輛快速行駛路肩,因車速過快撞及前方正在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劉家豪對本件事故發生當有過失,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亦認定如此。又伊領得駕照30幾年來,未曾肇事,伊於事故發生當下亦已判斷後方無來車,方緩慢變換車道,若非劉家豪車速過快,系爭車輛豈有無從反應、突然撞上被告車輛之可能。遑論被告倘係不當變換車道,何以系爭車輛不是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葉子板或右側車門,而係左後保險桿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當日掛設臨時車牌車號:臨G4558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公里500公尺處,變換車道,適逢訴外人劉家豪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明威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家豪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南港二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頁15至53),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頁67至115)。被告雖不爭執伊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爭執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件之爭點為:1.本件之肇事因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之肇事因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駕駛人於駕車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尤以被告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準備變換車道至路肩開放路段,本可預期高速公路車輛移動速度較快,危險性較高之特性,其於顯示方向燈後,竟疏未禮讓已行駛於路肩之系爭車輛先為直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右側切入路肩,致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其後側保險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伊有路權且係正常變換車道云云,但稽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尚未顯示方向燈)之前,系爭車輛已在其右後方約
3輛小型車之車距行駛於路肩,且車速非緩,被告固得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仍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行車,方為合宜,惟其卻未禮讓系爭車輛先予直行,逕顯示方向燈偏右進入路肩行駛,當屬變換車道不當至明;復核附件之內容、卷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亦徵被告當時偏右行駛並使用方向燈不及2至3下,旋與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由2車碰撞之位置、車損情況、事發經過畫面各節以觀,被告變換車道時確實疏未注意路肩後方已有系爭車輛駛來,而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於承保之保險公司代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觀諸附件所示之內容,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劉家豪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上開路肩路段,有優先路權,固非無據,然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又高速公路路肩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路段開放使用,此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所明知,則劉家豪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路肩開放路段,當可知悉該路段將有諸多車輛匯入路肩行駛,本應高度注意周遭車況,而預備行使必要安全措施,然劉家豪疏未為之,不顧前方路肩已有其餘車輛,且前方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靠右行駛路肩,仍未減速逕而直行,方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之車輛再撞及右側護欄,故劉家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暨上開肇事情形、兩造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劉家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原告承保得賠付之上限係100000元,其中零件為42301元、工資為41175元、塗裝為1652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修繕照片在卷可稽(頁13、19至35、41至53),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230元,加計塗裝16524元、工資41175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61929元(計算式:4230+41175+16524=61929)。
2.此外,劉家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715
7元(計算式:61929×60%=37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00000元之保險金,有電子發票附卷可稽,然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57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頁1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餘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一、┌───────────────────────────────────────┐│檔案名稱:7K-3303B車.mp4││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7分04秒││(本次勘驗範圍:自05分02秒起至07分04秒止,本件事故發生之畫面)│├─────┬─────────────────────────────────┤│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5分00秒至│錄影時間05分02秒時,B車係行經國道路線編號為「國道一號」、路線方位││05分32秒│指示「南向」之路段(依地面標線所示,B車自匝道駛入加速車道,左側地│││面繪有匝道口之三角型帶槽化線、前方地面有向前延伸之穿越虛線)。B車│││持續沿路靠右直行,於錄影時間05分11秒時,道路右側護欄旁已可見矗立「│││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平日7-9」、「假日16-19」之警告牌示。而B車│││於錄影時間05分16秒起駛入路肩、加速行車(依地面車道線所示,B車車輛│││左側劃設白實線部分係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左側劃設白長虛線部分係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5分17秒至32秒間,B車尚在加速行駛(B車與前方同向│││行駛路肩之黑色箱型車,車距已逐漸拉近)。│├─────┼─────────────────────────────────┤│05分33秒至│錄影時間05分33秒至34秒間,外側車道有一輛銀色之金龜車(自B車之左前││05分36秒│方向前延伸,數至第3輛車〈該外側車道車多,車輛均接續而行〉,其車牌│││號碼為臨G45589號,下稱A車),正顯示右側方向燈,預備靠右切入路肩;│││此時B車亦於A車右後方不及1輛小客車之路肩行駛,兩車持續貼近;隨後│││,B車旋將車頭左偏,切入外側車道(因A車正偏右變換至右側路肩、B車│││正偏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兩車遂於錄影時間05分35秒時短暫之前後平行,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復於錄影時間05分36秒時,兩車交錯;同時│││,B車撞及A車左後車尾,並將A車朝右推移,使之再撞及右側路肩護欄。│├─────┼─────────────────────────────────┤│05分37秒至│而B車於撞及A車左後側車尾後,尚未煞車靜止,旋於錄影時間05分37秒時││074分04秒│,再失速撞及原駛於A車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止│稱D車)右後車尾,復偏朝右側路肩,再次碰撞A車左後側,致A車向右彈│││起,車輪懸空、駛上護欄,後朝左摔落,滑行至外側車道之內。此後之錄影│││時間05分39秒,B車則於A車後方之右側護欄旁完全靜止,不再前進。而A│││車遭撞擊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旋於錄影時間05分41秒,又遭其後方不及煞車│││之D車,再次撞及左側車尾。爾後,A、D兩車同時自外側車道靠右朝路肩│││行駛,復於05分53秒時先後於路肩停車(渠等停車之相對位置,係三車朝前│││方道路延伸處,以B、D、A之順序停等),嗣該三車均靜止未動,畫面中│││亦無其他車輛再遭碰撞之過程。又自該時至錄影結束為止,三車仍維持B、│││D、A之相同位置,並未再續移動。│└─────┴─────────────────────────────────┘
二、┌───────────────────────────────────────┐│檔案名稱:3117-A3D車.avi││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D車)之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5分00秒││(本次勘驗範圍:自02分18秒起至05分00秒止,本件事故發生之畫面)│├─────┬─────────────────────────────────┤│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2分18秒至│錄影時間02分18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29:04),D車係行││05分00秒止│駛於國道某路段之外線車道(依地面車道線所示,D車車輛右側劃設白實線│││部分為路肩、左側劃設白長虛線部分為內側車道),並由當時車況可知,前│││方車流量大,D車正隨前車(同車道正前方行駛之計程車)緩緩減速。而於│││錄影時間02分19秒至02分24間,D車與前車之車距,大略自3輛小客車左右│││之距離,逐漸縮短至約1.5輛小客車之車距。於錄影時間02分29秒時,D車│││尚在減速,其右後側之車身便突遭不知名物體撞擊,致車體晃動,往左前方│││(內側車道)些許偏移。隨後於錄影時間02分31秒時,再有一輛銀色金龜車│││(車牌號碼為臨G45589號,即A車)突由路肩快速朝左偏駛至D車前方(A│││車車頭左偏,車身已近完全駛入外側車道,斜插入D車與前車之間)。D車│││緊急煞車,於錄影時間02分35秒時,其右側車頭仍撞及A車左後車尾,致A│││車再次向右側路肩偏移。此後,A、D兩車開始持續減速,並於錄影時間02│││分36秒至02分46秒間,先、後靠右接近路肩,復減速暫停於路肩外側護欄旁│││,兩車未再續行駛,迄至錄影結束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