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明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某處之堤防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義民路口時,因該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嗣未再重新考領,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107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日)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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