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許展昭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2ng/mL,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另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 許展昭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許展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日、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59、3669號與88年度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同年度訴字第509號、同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9上午11時0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驗尿液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昭經本署2次通知未到案,惟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