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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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張子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撿到口徑9x19mm,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嗣張子帷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後,遺留上開子彈留於計程車上,經 羅添棋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羅添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1張、上開制式子彈照片3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罪嫌。至扣案之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