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承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14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定期採驗尿液
,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戒除毒品,嗣於99年、100年、102年、105年及106年,均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係107年8月21日,復於108年3月16日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廖承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庠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