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㈡證據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6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9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核交字第964號卷第9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23個、分裝勺2支等物,核非違禁物,業經被告拋棄(見同上核交卷第8至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物品│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計淨││驗餘淨重0.0882公克,併同難以│重0.0921公克、取樣0.0039公││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朱志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藥事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09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23個、分裝勺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09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8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23個、分裝勺2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姚孟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