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所載「於107年4月8日至10日
,每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126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予更正為「於107年4月8日某時、9日白天某時、晚上某時、10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126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警察盤查時,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嗣後分別向警方、檢察官坦承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全部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業、經濟小康(見毒偵843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2.3825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843卷第52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被告張立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8
9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立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至10日,每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
177巷126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43號旁實施盤查,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825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38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7年4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8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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