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70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本件所為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而來?原告應補正提出請求金額
計算書及其繕本。又被告非被保險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
否有誤?並請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