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
8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劉淑真因 郭綵琳 於民國99年間因與 鍾建豪 (已歿)之女鍾佳玲有股權爭訟案件,郭綵琳為避免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該房屋)遭鍾佳玲扣押、拍賣(郭綵琳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乃基於朋友交情而與郭綵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借款之意思,竟於99年12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 張進崑 ,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淑真,並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擔保債務人即郭綵琳對抵押權人即劉淑真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郭綵琳及劉淑真並檢附相關印鑑證明、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閱覽後為形式審查,誤認郭綵琳及劉淑真確有該債權債務存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自動檢舉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劉淑真於本院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0頁)、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郭綵琳於偵查中之供述;㈢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㈣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淑真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26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綵琳係利用不知情之張進崑,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本案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就前開犯行,俱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淑真因與郭綵琳為朋友關係而協助郭綵琳而違犯本案,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已然造成郭綵琳之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又本件設定抵押權金額非低,迄偵查中之104年仍未塗銷,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15頁),對於地籍登記公示性及郭綵琳之債務人之權利影響非小;惟念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劉淑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並非因此獲得利益之人,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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