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8至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5、8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另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6、7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至5、8至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份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6、7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3至5、8至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如附表編號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6、7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列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之諭知,均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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