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О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牛眠里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五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魚池鄉住處,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復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之呼氣酒精含量值高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顯已致其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
,另再於九十五年間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前科資料可佐,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已有二次酒醉駕車紀錄,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故併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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