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 鄭綦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鄭綦諒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王敏慧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