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肆顆(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吸盤壹個、扳手貳支、玻璃切割器、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昌鴻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許 嘉誠 、曹 文逸 、陳 忠信 、吳 俊宏 分別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昌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於105年4月11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上址「香亭賓館」607室內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機車鑰匙1支、吸盤1個、扳手2支、玻璃切割器、拔釘器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24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28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4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吸食器1組,並起獲 曹文逸 、 陳忠信 、 吳俊宏 之失竊物品後,帶同林昌鴻在「香亭賓館」停車場內起獲上開失竊機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失竊物品而查獲。經警於翌日凌晨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 許嘉誠 、曹文逸、陳忠信、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昌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誠、曹文逸、陳忠信、吳俊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卷第43至47頁、69至70頁、100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
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部分)、5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就同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同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時、地分別至告訴人曹文逸、吳俊宏上址住處行竊時,均係以卸除鐵窗固定釘之方式卸下鐵窗後,由窗戶攀爬入內,並未破壞鐵窗等語,且經核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吳俊宏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71頁),該二址之鐵窗確均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係破壞告訴人陳忠信5樓住處大門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侵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該當上揭條文之「逾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因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3罪)、4月(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業工,及其如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刑、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編號一、五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供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吸盤1個、扳手2支、玻璃切割器、拔釘器各1支(均供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用,其中拔釘器1支並供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42
8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球4顆(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塑膠袋2只及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卷證出處│├──┼───┼────┼────┼───────────┼───────┤│一│許嘉誠│105年3月│新北市中│林昌鴻以其所有之機車鑰│證人即告訴人許││││14日凌晨│和區信義│匙1支,開啟許嘉誠所有│嘉誠於警詢之指││││2時許│街36號前│,停放於左列處所,車牌│訴、新北市政府││││││號碼795-DFK號普通重型│警察局板橋分局││││││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 沙崙 所搜索、扣││││││步之用。│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137│││││││4號卷第40至│││││││45、58、70、73│││││││至75頁)│├──┼───┼────┼────┼───────────┼───────┤│二│曹文逸│105年4月│新北市樹│林昌鴻見曹文逸左列住處│證人即告訴人曹││││1日9時40│林區光興│之鐵窗沒有鎖緊,認有機│文逸於警詢之指││││分許│街223巷│可乘,即徒手卸除鐵窗固│述、新北市政府│││││10號曹文│定釘之後卸下鐵窗,由窗│警察局板橋分局│││││逸住處│戶攀爬侵入曹文逸之住處│沙崙所搜索扣押││││││(起訴書誤載為該處窗戶│筆錄、自願受搜││││││開啟,林昌鴻係以不詳工│索同意書、贓物││││││具破壞空心防盜鐵窗),│認領保管單、新││││││竊取曹文逸所有之NIKE藍│北市政府警察局││││││芽喇叭1顆、戶名 李侃彥 │樹林分局刑案現││││││之郵局存簿3本、李侃彥│場勘察報告(含││││││之印章2顆、李侃彥之護│刑案現場圖3張││││││照1本、CASIO相機1臺│、現場照片31張││││││、項鍊1條、Borsalini│等文件)、 北銘 ││││││淑女包1只、褐色淑女包│當鋪當票各1份││││││1只、NIKE行李箱1個│、扣押物品目錄││││││、Toshiba隨身硬碟1顆│表2份、查獲現││││││、撲滿1個、紀念幣1盒│場照片7張(見││││││、翡翠項鍊4條、玉手鐲│105年度偵字第││││││1條、 女媧 石手鐲1條、│11374號卷第40││││││碎鑽46顆、綠翡翠1段、│至43、46至49、││││││玉珮1塊、琉璃項鍊2條│59頁、第73至75││││││、鍺手鍊1條及現金日幣│頁;本院卷第55││││││9,000元(共價值新臺幣│至71頁)││││││【下同】16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三│陳忠信│105年4月│新北市三│林昌鴻攜帶其所有之吸盤│證人即告訴人陳││││9日清晨│重區仁愛│1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忠信於警詢之指││││某時(起│街656號│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述、新北市政府││││訴書略載│4樓、5樓│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警察局板橋分局││││為當日上│陳忠信住│用之扳手2支(起訴書誤│沙崙所搜索扣押││││午10時許│處│載為1支)、玻璃切割器│筆錄、自願受搜││││前之某時││1支、拔釘器1支,至陳│索同意書、贓物││││點)││忠信左列住處5樓,先以│認領保管單、新││││││拔釘器撬開鐵門下方的鐵│北市政府警察局││││││板並將鐵條掰開後,將手│三重分局轄內陳││││││深入鐵條縫隙內,開鎖入│忠信住宅遭竊案││││││內之方式,侵入陳忠信住│現場勘察報告(││││││處,竊取陳忠信所有之│內附刑案現場測││││││ASUS筆記型電腦1臺、│繪圖1份、現場││││││Dior黑色皮包1個、Agn│照片27張等文件││││││esb.黑色包包1個、│)各1份、扣押││││││SEIKO銀色手錶1只、陳│物品目錄表2份││││││忠信之印章2顆、陳忠信│、查獲現場照片││││││及其母 陳林鳳葉 之國民身│3張(見105年││││││分證各1張、健保卡各1│度偵字第11374││││││張、陳忠信之普通重型機│號偵查卷第40至││││││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43、50至52、││││││執照各1張、銀行VISA金│60頁、第73、76││││││融簽帳卡1張、小米白色│頁背面;本院卷││││││行動電源、舊式中華民國│第39至45頁)││││││50元鈔票1張、現金1萬│││││││1千9百元││├──┼───┼────┼────┼───────────┼───────┤│四│吳俊宏│105年4月│新北市三│林昌鴻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證人即告訴人吳││││11日晚間│重區三和│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俊宏於警詢之指││││7時許前│路4段167│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述、新北市政府││││之某時點│巷47號5│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警察局板橋分局│││││樓201室│,前往吳俊宏左列住處,│沙崙所扣押筆錄│││││吳俊宏住│以拔釘器卸下鐵窗固定釘│、扣押物品目錄│││││處│後卸下鐵窗,由窗戶攀爬│表、贓物認領保││││││內之方式侵入吳俊宏房間│管單、新北市政││││││,竊取GoPro運動相機1│府警察局三重分││││││臺、歌林隨身型熨斗1臺│局轄內吳俊宏住││││││、iPadmini1臺、ALFA│宅遭竊案現場勘││││││煤油打火機1個、AIA│察報告(內附刑││││││IAI耳機1副、蘋果TV電│案現場測繪圖、││││││視盒1臺、NIKON相機1│現場照片21張等││││││組(含3個鏡頭)、飛利│文件)各1份號││││││浦吹風機1臺、蘋果滑鼠│現場照片3張(││││││1只及SD卡5張,得手後│見105年度偵字││││││離去。│第11374號偵查│││││││卷第53、56至57│││││││、62頁、第73頁│││││││、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46至53│││││││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附表一編│林昌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一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二│如附表一編│林昌鴻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號二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三│如附表一編│林昌鴻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號三所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盤壹個、扳手貳支、玻璃││││切割器、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四│如附表一編│林昌鴻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號四所示│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五│如起訴書犯│林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罪事實欄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肆顆(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