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原告回台辦妥結婚登記後,經多次電話聯絡被告,並由原告之家人前往越南欲偕同被告一同回台,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經四處尋找亦未獲,被告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兩造於越南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即行蹤不明,經多次聯絡並至越南尋找均未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被告是經由介紹與原告結婚,結婚手續辦好後約今年六月時,其至越南欲帶被告來臺,然到了被告越南家中後,並未見到被告,經詢問被告父母親及弟弟,亦均表示不知被告下落。其一直等到隔日,並透過介紹人尋找被告下落,均無所獲。回台後,其有再打電話問介紹人是否已找到被告,介紹人稱尚未找到,並稱如有消息,會打電話告知,亦會主動帶被告來臺,但後來其再打電話問介紹人,介紹人均稱尚無被告消息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八六七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十月餘,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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