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與育林路交岔路口處,然並未於路口闖越紅燈;且執勤警員並未以科學儀器蒐證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鄉○○街與育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是否記得當時情形?)當然記得」、「(問:請詳述當時狀況〈並繪製現場圖〉?)當時我們是○○○鄉○○路及育林街口執勤,我是站在仁愛路上,當時就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就攔截告發,當時在異議人前方也有另外一台機車闖紅燈,都有告發,時間是一致的」、「異議人是闖紅燈絕對不是綠燈通行」、「(問:當時的交通狀況,車子很多?)普通」等語(詳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按。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伊並未闖紅燈,警員之舉發顯然有誤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又如前述,證人乙○○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是異議人前述所辯:並未闖越紅燈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此外,如前所述,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亦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