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福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福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分之五,原告福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福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繼正公司及福茂公司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街○○○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除依原合約進行工程外,兩造另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在原告完成變更追加工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請款單,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派員與原告協議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兩造就部分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下稱P1部分追加工程),分別為繼正公司六項,福茂公司十一項:
1、繼正公司部分:
(1)原證三第一項:四樓三─四/L加作後陽台一式,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2)原證三第二項:RF消防泵室加大一式,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
(3)原證三第三項:RF水箱隔間變更一式,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4)原證三第四項:RC牆打除一式,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5)原證三第五項:一─五樓隔間變更及增加紅磚牆一式,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已付金額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
(6)原證三第六項:圍牆追加工程一式,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八元。
(7)被告未付金額小結: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2、福茂公司部分:
(1)原證四第一項:四樓三─四/L加作後陽台一式,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
(2)原證四第二項:RF消防泵室加大一式,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3)原證四第三項:一─五樓內牆水泥粉刷刷水泥漆一式,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
(4)原證四第四項:三樓、五樓浴室改貼進口磁磚一式,六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已付金額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
(5)原證四第五項:浴室地坪、牆貼磁磚一式,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6)原證四第六項:圍牆追加工程一式,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付金額二十萬六千零九十四元。
(7)原證四第七項:中庭追加工程一式,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已付金額五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8)原證四第八項:一樓DW1大間變更差價一式,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9)原證四第九項:屋頂採光罩一式,四萬二千元。
()原證四第十項:SD2一二0X一二0不鏽鋼板門二樘,二萬一千八百元。
()原證四第十一項:SD3硫化銅門一樘,六千九百元。
()被告未付金額小結: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
(二)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未經達成協議部分(下稱P2部分追加工程),經原告結算,分別為繼正公司一項,福茂公司八項:
1、繼正公司部分:原證三第七項:一─二樓地坪RC加厚一式,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九元。
2、福茂公司部分:
(1)原證四第十二項:陽台、露台、地坪貼十X十磁磚一式,二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八元。
(2)原證四第十三項:地坪貼花岡石一式,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
(3)原證四第十四項:木地板工程一式,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
(4)原證四第十五項:佛堂地坪工程一式,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5)原證四第十六項:RF鐵爬梯修改一式,五千元。
(6)原證四第十七項:五樓採光罩加鐵蓋一式,三萬元。
(7)原證四第十八項:一─三樓圓梯櫸木扶手一式,十五萬元。
(8)原證四第十九項:木門框工料一式,八千二百八十元。
(9)被告未付金額小結: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
(三)合計被告未給付繼正公司金額計有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給付福茂公司金額計有二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再加計百分之六點四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則被告對於繼正公司尚有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二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對於福茂公司則有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三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惟上開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追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四)又本案經雙方合意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該公司依據兩造所提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新舊圖說及計價明細表並配合現場實際施作情況而完成專案報告,評估繼正公司得請求金額為六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福茂公司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應堪採信。被告再聲請另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不能同意,因本案並非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自無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適用,毋庸建築師解釋,且本案委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係經兩造所合意,不能因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即另行委請其他單位鑑定,浪費訴訟資源。
(五)至被告抗辯已給付繼正公司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福茂公司二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追加工程款,並無其事,且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為原工程合約各期之請款單,與本件追加工程無涉,且被告一再抗辯無追加工程,又何來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又自始未提出付款證明,其抗辯顯無可採。
三、提出之證據編號及頁碼如下:
(一)原證一:追加工程請款單總表(卷一第八頁)。
(二)原證二: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二六頁)。
(三)原證三:繼正工司追加工程明細表(卷一第六五至一一三頁)。
(四)原證四:福茂公司追加工程明細表(卷一第一一四至一六六頁)。
(五)原證五:工程合約書(卷一第四五至五七頁)。
(六)原證六:裝修表(卷一第五八至五九頁)。
(七)原證七:八十七年七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卷一第六0頁)。
(八)原證八: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兩造就P1部分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合意約定書(卷一第六二頁)。
(九)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到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並無追加工程款,原告自始無法提出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書面約定,僅片面指稱有追加工程一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雖經中華徵信公司鑑定有追加工程,但被告無法同意鑑定結果,並另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理由如下:
1、原告於開工後因發現原建造核准圖面與合約圖面不同,致無法通過查驗,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俾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圖面,而此次變更依被證十三之工程紀錄查驗單所載,變更項目包括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造價、配置、停車空間、樓梯位置、各層隔間、結構、二樓及五樓用途、綠化面積、建物面積、立面等,經核與嗣後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相同,則系爭工程應無追加問題。依此推論,鑑定人鑑定有追加工程之事實,究係依原建造核准圖面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圖面(即兩造所訂之合約圖)作比較,亦或係以兩造合約圖與嗣後又作變更之設計圖面作比較,並未表明,可見該鑑定並非參照兩造之合約圖變更前後之圖面。
2、另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乙方(即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粉刷表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建築師解釋為準。」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意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惟查該公司執行估價人員有三人,其中 陳玉霖 為地政系、 江婷 為土地資源學系,而 林孝成 雖係建築系,然年資僅一年,且三人均非建築師,經核與前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應以建築師解釋為準不相符合。
3、被告曾與繼正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就本件工程為變更合意,且因而淨增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工程款,其付款辦法及領款手續均依照原契約規定辦理。經核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請款單之內容,均在原工程合約及變更合約項目之範圍內、或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施作、或根本未施作,自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1)原證三第一至五項及原證四第一、二項,係在工程合約簽定時原告已知悉施工圖將作部分變更,嗣後原告亦係依變更後之新圖施工,並無追加工程可言‧縱原告提出原圖與新圖作對照,惟此新圖,如前所述,乃早在工程合約簽訂時雙方即予言明,原告應照新圖施工,故此部分仍在工程合約範圍內,原告訴請給付,顯然重覆。
(2)原證三第六項及原證四第三項為被證二工程預算表第十七項之範圍,此部份並非追加。另原證四第十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八項及第十九項,亦在被證二工程預算表第三十九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第七十二項及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七項範圍內,且已計價,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又原證四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十五項,亦均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原告侈言追加,實不足採。
(3)原證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項,均在被證三變更工程範圍內,且已計價,原告不得再重覆請求。
(4)原證四第九項及第十七項,亦在原合約範圍內,且因原告施工不良,嚴重漏水,早已經原告拆卸,則此部份,如何要求被告負擔。
(5)原證三第七項,要屬無稽,因此項目為原告於施工時未事先預留,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令被告負擔。
(6)原證四第八項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原告擅將外牆石材偷換,致外牆變薄,經被告發現,原告始要求變更大門造型,則此差價自不應令被告負擔。
(7)原證四第十六項,實係原告施作錯誤後,自行拆卸並移位置,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此部分工程,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8)原證四第十一項,被告鄭重否認有此項目,且現場亦無此物品。
(二)退步言之,即認有追加工程,鑑定機關係以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單價為依據,惟原告就被告所提之附表二①第1項(5)(6)、附表二③第4項(1)(2)、附表四④第4項(3)4(5)(6)、附表四⑥第6項(5)及附表四⑦第7項(5)等單價,亦應提出單價依據以實其說。兩造就工程利潤及管理費係約定百分之六點四,鑑定報告以一般工程百分之十計算,誠屬有誤。而且被告已給付繼正公司追加工程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給付福茂公司二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三、提出之證據編號及頁碼如下:
(一)被證一: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影本乙份(卷二第二六頁)。
(二)被證二:工程預算表影本乙份(卷二第二七至三三頁)。
(三)被證三:變更合約影本乙份(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
(四)被證四:繼正公司追加工程款及支票影本(卷二第九0頁)。
(五)被證五:協和不銹鋼工廠電動捲門估價單影本(卷二第九一頁)。
(六)被證六:第十期工程計價表影本(卷二第九二至九八頁)。
(七)被證七:第九期工程計價表影本(卷二第九九至一0五頁)。
(八)被證八:第七期工程計價表影本(卷二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
(九)被證九:協和不銹鋼工廠三樓門估價單影本(卷二第一一三頁)。
(十)被證十:第八期工程計價表影本(卷二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
(十一)被證十一:第十一期工程計價表影本(卷二第一二一頁)。
(十二)被證十二:福茂公司資料查詢(卷二第一四四頁)。
(十三)被證十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工程紀錄查驗單影本(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
(十四)被證十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八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詞影本(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
(十五)被證十五:使用執照影本(卷二第一五四頁)。
(十六)被證十六:竣工報告書影本(卷二第一五五頁)。
(十七)附表一:繼正公司追加工程請款總表(卷二第七三頁)。
(十八)附表二:繼正公司追加工程項次明細表(卷二第七四至七八頁)。
(十九)附表三:福茂公司追加工程請款總表(卷二第七九頁)。
(二十)附表四:福茂公司追加工程項次明細表(卷二第八0至八九頁)。
丙、本院依兩造合意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鑑定並履勘現場。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依原合約進行工程外,兩造另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在原告完成變更追加工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請款單,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派員與原告就P1部分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就此部分被告未給付繼正公司之金額計有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未給付福茂公司之金額計有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另就兩造未達成協議之P2部分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經原告結算,被告未給付繼正公司之金額計有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未給付福茂公司之金額計有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被告未給付繼正公司金額計有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給付福茂公司金額計有二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再加計百分之六點四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則被告對於繼正公司尚有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二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對於福茂公司尚有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三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惟上開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追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並無追加工程款,且無法同意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結果。蓋系爭工程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更設計,俾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圖面,此次變更項目包括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造價、配置、停車空間、樓梯位置、各層隔間、結構、二樓及五樓用途、綠化面積、建物面積、立面等,既然變更之圖面即是兩造合約之圖面,自無追加工程之問題;且該公司執行估價人員均非建築師,亦與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不符;再者被告曾與繼正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就本件工程為變更合意,經核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請款單之內容,均在原工程合約及變更合約項目之範圍內、或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施作、或根本未施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退步言之,即使認有追加工程,原告就請求金額亦應提出單價依據以實其說;而兩造就工程利潤及管理費係約定百分之六點四,鑑定報告以一般工程百分之十計算,亦屬有誤;況被告已給付繼正公司追加工程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已給付福茂公司追加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應可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除前揭原工程合約外,兩造另有原證三之七項追加工程及原證四之十九項追加工程合意,原告施作完成後,兩造尚且已就P1部分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是否已就P1部分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其細目為何?次應審究者,為P2部分工程是否確屬追加之工程?其細目為何?
(一)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請款單,兩造復於同年十月二日就P1部分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之事實,經提出原證七之請款單影本及原證八之合意約定書及原證二之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勵合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中字第一二0八號函影本為證。經查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設計,業據證人丙○○即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證人甲○○即系爭工程督導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原證六之裝修表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足認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查被告雖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亦曾以中國勵合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被證四參照),參以系爭工程中國勵合大樓即為中國勵合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堪認就系爭工程合約而言,被告係為中國勵合公司之利益所為或受中國勵合公司之委任而言,則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中國勵合公司就系爭工程指派副總經理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原告協議,亦可認係被告獲被告授權所指派之代理人;經核原證八(卷一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四頁)所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協議結論為被告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加計百分之六點四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被告未給付款項為一百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與原證三明細表及原證四明細表之P1部分追加工程金額完全相符,可見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及原證四請款明細表,均係根據此協議之結論所制作;況且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國勵合公司(八十七)中字第一二0八號函向繼正公司表示:本人已釐清分為P1與P2,P1為無爭議應付款項等語(卷一第二十六頁),被告對於原證二及原證八之真正又不爭執,自足認兩造就P1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已有協議。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項目或屬原合約或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變更合意之範圍、或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施作、或原告根本未施作等語,惟就P1部分追加工程,兩造既已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重新協議確認,自應以協議結果為準,被告既未提出此協議不存在之反證,僅一再爭執是否有P1部分追加工程之事實,自不足採。
(二)經查P1部分追加工程各項目及金額,亦經中華徵信公司鑑定並提出專案報告在卷,除原證四第八項及第九項因資料不足無從認定外,亦認有追加工程,其金額亦與右揭協議之金額相近,亦足資佐證右揭協議之存在。惟P1部分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既經兩造協議,則即使是原證四第八項及第九項亦因此協議而可認被告確有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原告自得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請求被告依協議結論給付,毋庸參酌鑑定結果之金額。茲將P1追加工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繼正公司部分:
(1)原證三第一項:四樓三─四/L加作後陽台一式,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2)原證三第二項:RF消防泵室加大一式,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
(3)原證三第三項:RF水箱隔間變更一式,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4)原證三第四項:RC牆打除一式,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5)原證三第五項:一─五樓隔間變更及增加紅磚牆一式,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已付金額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
(6)原證三第六項:圍牆追加工程一式,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八元。
(7)被告未付金額小結: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2、福茂公司部分:
(1)原證四第一項:四樓三─四/L加作後陽台一式,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
(2)原證四第二項:RF消防泵室加大一式,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3)原證四第三項:一─五樓內牆水泥粉刷刷水泥漆一式,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
(4)原證四第四項:三樓、五樓浴室改貼進口磁磚一式,六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已付金額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
(5)原證四第五項:浴室地坪、牆貼磁磚一式,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6)原證四第六項:圍牆追加工程一式,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付金額二十萬六千零九十四元。
(7)原證四第七項:中庭追加工程一式,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已付金額五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8)原證四第八項:一樓DW1大間變更差價一式,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9)原證四第九項:屋頂採光罩一式,四萬二千元。
(10)原證四第十項:SD2一二0X一二0不鏽鋼板門二樘,二萬一千八百元。
(11)原證四第十一項:SD3硫化銅門一樘,六千九百元。
(12)被告未付金額小結: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
3、原告就上述P1部分追加工程未付金額加計兩造約定之百分之六點四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總計為繼正公司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福茂公司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應提出單據作為計算基準,惟此部分金額既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自毋庸再以單據為憑,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次就原告主張P2部分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爰一一審酌如後:
1、繼正公司部分,即原證三第七項「一─二樓地坪RC加厚一式,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此項目是否為追加工程,經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意見為「應視指定使用地板線槽之決定時間點而定,在合約簽定前後為判斷依據,此部分工程之施作可借由簽約前進行檢討考慮增打RC之數量,若於合約簽定時即已確認,依合約為總價承包前提,則屬承作商之責任,無追加之理由。」,就此部分工程之指定使用地板線槽時間點,繼正公司雖主張係於水電完成後才指定,原不在工程合約範圍內,惟經被告所否認,繼正公司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判斷,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為繼正公司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之工程難認屬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
2、福茂公司部分:
(1)原證四第十二項「陽台、露台、地坪貼十X十磁磚一式,二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此項目經鑑定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在被證三變更工程範圍內,惟被證三所示之變更工程合意係存在於繼正公司與被告之間,但此項目卻是福茂公司所施作,難認與該變更工程合意有何相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另抗辯鑑定報告判斷所依據之變更圖樣係屬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之圖樣,本即兩造合約之圖樣,惟查鑑定此項目所依據之變更設計圖為昱喬設計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所制(專案報告第八六至八八頁參照),係在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之後,此鑑定所依據之變更設計圖自不可能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之設計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兩造就工程利潤及管理費係約定百分之六點四,鑑定報告以一般工程百分之十為計算,顯然有誤,經查兩造雖就P2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未達成合意,惟依福茂公司所提原四明細表所載,其既僅請求以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低於一般工程之百分之十,自應以福茂公司之請求為準。綜上,本項工程應認為屬於追加工程,其金額應依鑑定之專案報告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加計百分之六點四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為二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原證四第十三項「地坪貼花岡石一式,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原證四第十四項「木地板工程一式,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此二項目經鑑定均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均屬被證二工程預算表第二十三項之範圍,惟查鑑定此項目所依據之變更設計圖亦為昱喬設計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所制(專案報告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0二至一0三頁參照),被告抗辯此工程為原合約所涵蓋,自不足採信。至於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如上所述,應以百分之六點四計算。綜上,本二項工程應認為屬於追加工程,其金額依鑑定之專案報告分別以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及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加計百分之六點四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後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及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
(3)原證四第十五項「佛堂地坪工程一式,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原證四第十六項「RF鐵爬梯修改一式,五千元」:福茂公司主張此二項目均屬追加工程,鑑定之專案報告亦為相同認定,復有變更設計圖(專案報告第一0五至一0六頁參照)附卷可參,應可採信。被告固然抗辯前項目係屬原合約範圍,後項目係原告施作錯誤,自行拆卸移動位置,惟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項金額依鑑定之專案報告評估分別為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五千元並加計百分之十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惟福茂公司僅分別請求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五千元並加計百分之六點四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自應以福茂公司請求為準,則本項追加工程款應分別為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五千三百二十元。
(4)原證四第十七項「五樓採光罩加鐵蓋一式,三萬元」、原證四第十八項「一|三樓圓梯櫸木扶手一式,十五萬元」及原證四第十九項「木門框工料一式,八千二百八十元」:福茂公司主張此三項目均屬追加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中華徵信公司亦因欠缺充分證據而未鑑定屬追加工程,福茂公司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判斷,自難僅憑福茂公司片面主張即為福茂公司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之工程難認屬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
(5)福茂公司就上述P2部分追加工程款,經總計為一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
(四)綜上P1及P2部分追加工程金額,繼正公司總計有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福茂公司總計有二百五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即追加工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已給付繼正公司追加工程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已給付福茂公司追加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等語,除原告就P1追加工程部分自認已付金額之部分,可認為真實而均已於計算P1部分追加工程細目時加以扣除外,被告所提證據均為原工程合約各期之請款單,難認與本件追加工程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如被證四之支票影本等付款證明,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繼正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福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以中華徵信公司之估價人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為理由,另聲請台灣建築師公會鑑定,惟查本案並非因施工圖樣與說明書不符而生之糾紛,自無該約款適用,且本案委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係經兩造所合意,應無必要再委由其他單位鑑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亦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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