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補給站影視社」負責人,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七千元在案(起訴書誤載為罰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霹靂封靈島」、「霹靂兵燹」等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合法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買入,再基於出租之意圖,將上開盜版光碟片重製,而以每片五十元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人,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共二十片。案經被害人中龍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權常業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右揭被告向不詳之人以每片二百元代價購買違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封靈島」、「霹靂兵燹」光碟後,再自行重製以供出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眷宗及證人 潘美君 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違法重製之「霹靂封靈島」、「霹靂兵燹」光碟片二十片扣案及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堪以確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向告訴人中龍公司桃園代理商 羅立德 購買扣案光碟片云云,然查,被告並不能提出其經告訴人中龍公司合法授權之契約或授權書供核,且被告如確經告訴人中龍公司授權得重製、出租扣案光碟片,何以於查獲時未就此有利事證提出辯解?又何以其願以六十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中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足徵所辯係合法授權云云,顯然不實,並無可採,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堪以認定,惟公訴人以被告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前案,認被告係以犯前開罪名為常業,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科。但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七千元,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此與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間再違反本件著作權法案件,已相隔近九年,且被告違法重製、出租之光碟片數量僅二十片,此與被告經營「補給站影視社」所陳列之光碟片相較,比例上應屬微薄,因之,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扣案違法重製之光碟出租維生而恃之為業之情,公訴人認應依常業論處,尚有未合,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中龍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