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五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貳張(票號:TBZ000000000A-六五○A號),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貳張(票號:TBZ000000000A-六五○A號),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