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0號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九九號),命清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聲請人異議後,視為起訴,該事件現仍繫屬於本院(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四八七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繫屬,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