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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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DP-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遂擦撞在其右前方行駛,由告訴人 詹春祥 騎乘之HWP-九三九號重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臂損傷併皮膚缺損,右腳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