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謝評順
謝齡儀 原名 謝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評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義溪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溪木業)邀同訴外人 許如勳 、 謝瑞燕 及謝評順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詎上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陽信商銀並將該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目前尚欠本金20萬2,52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㈡原告遍查無著謝評順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100年1月25日嘗試以其戶籍地 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謝評順在原告94年6月債權成立後,為逃避前開債務,於95年3月22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5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齡儀(原名謝貴鳳),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㈢縱觀謝評順與謝齡儀之買賣過程,有下列諸多不符經驗法則及非常規交易之處:⒈照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會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房地自原所有權人謝評順於94年3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歷經買賣移轉,抵押權人仍為安泰商業銀行,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未變動,仍為謝評順。⒉謝評順既已移轉系爭房地,理應遷出該址,惟謝評順目前仍設籍於該址。⒊系爭房地之轉得人謝齡儀,與謝評順為姊弟關係,綜上推知謝評順為脫免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意圖以假買賣之方式,而為計畫性脫產行為,彰彰明顯。㈣本件因謝評順、謝齡儀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謝評順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評順請求確認前揭所有權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又謝評順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謝齡儀,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依上理由,推定謝評順、謝齡儀間應為明知,且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之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謝評順、謝齡儀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謝齡儀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謝評順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謝評順與謝齡儀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謝齡儀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評順所有。備位聲明:㈠撤銷謝評順與謝齡儀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㈡謝齡儀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評順所有。
三、謝齡儀則以:㈠謝評順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齡儀名下,係因謝齡儀與其夫婿 李勝銓 對謝評順有170多萬之借款債權。謝評順無力清償前開借款,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謝齡儀抵償債務。斯時系爭房地業經謝評順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予訴外人安泰銀行,觀金融實務銀行通常會設定高於擔保物市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於處分時市價應低於170萬元,縱謝評順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齡儀,原告對謝評順20萬2,528元之普通債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受償之拍賣實益,自難謂謝齡儀與謝評順間之買賣有害原告對謝評順之債權。㈡謝齡儀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其上仍有安泰銀行之抵押權擔保謝評順之貸款,謝齡儀擔心若不協助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恐遭拍賣,遂陸續繳納抵押貸款累計有60萬8,816元,核此謝齡儀之行為亦屬減少謝評順之抵押貸款債務行為,對原告之普通債權,尚難謂成立詐害行為。㈢謝齡儀與謝評順雖係姐弟且有金錢借貸關係,惟其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財務狀況,原告僅以前開事實及系爭房地原已設有抵押權,謝齡儀買受後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不合一般交易慣例等情,即據以推論謝齡儀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尚難以此證明謝齡儀該當於詐害行為之要件。綜上,謝齡儀與謝評順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屬詐害行為,業蒙本院100年度訴字275號判決在案(註:係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原告不查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猶未能就謝齡儀有「明知行為損害他人之債權」、「因而致生原告債權之損害」等要件為實質舉證,乃耗費訴訟資源及謝齡儀之勞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謝評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義溪公司於94年6月邀同許如勳、謝瑞燕暨謝評順向陽信商銀借款80萬元,上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陽信商銀嗣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目前尚欠20萬2,528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及謝評順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齡儀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149號債權憑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板簡調字卷第8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謝評順、謝齡儀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或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為謝齡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謝評順、謝齡儀間於9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謝齡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謝評順、謝齡儀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謝評順、謝齡儀間系爭買賣之有償行為,或隱含贈與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對謝評順之債權,且為謝評順、謝齡儀所明知等情,既為謝齡儀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⒈謝齡儀抗辯謝評順係因積欠謝齡儀及與其夫婿李勝銓債務,
始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齡儀抵債,系爭房地原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之貸款,謝齡儀已陸續繳納60萬8,816元等情,業據謝齡儀提出銀行存摺、本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4至46頁),堪信為真實,已難遽認謝評順、謝齡儀間系爭買賣行為係隱含贈與之無償行為。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房地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倘經拍賣,其價值必然降低,清償抵押債權或尚不足,遑論原告對謝評順20萬2,528元普通債權,應尤無受償之可能,乃謝齡儀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繼續繳納貸款,非但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且減少謝評順債務總額,就謝評順及其債權人全體而言,誠屬有利,亦難謂謝齡儀與謝評順間之買賣有害原告對謝評順之債權。
⒉原告固以系爭房地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謝評順之戶籍未遷出
系爭房地、謝評順與謝齡儀為姊弟為由,主張謝評順、謝齡儀意圖以假買賣方式為計畫性脫產行為,避免原告對謝評順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謝評順、謝齡儀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確有損害其對謝評順之債權,自難徒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⒊又本件主債務人義溪木業係於95年3月27日未履行對原告之
債務,而謝評順、謝齡儀間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登記則於95年3月22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5年執字第39149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板簡調字卷第8、10、11、13至15頁),是謝評順、謝齡儀間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否已符合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要件,尤有疑問,益徵謝齡儀抗辯其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謝評順、謝齡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均命謝齡儀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評順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