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分別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28日、89年1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80號案判決免刑、8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2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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