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選任辯護人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張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本件證據尚有證人 黃麗娜 、 林明助 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黃麗娜、 孫聖一 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張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張志平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麗娜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25萬元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被告前開所為犯行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台
幣3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
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按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所犯自94年底起至95年8月11日止接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250萬元之犯行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被告另所犯之前揭恐嚇取財25萬元之犯行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使其將本
人之財物共250萬元及25萬元分別交付,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罪)。被告與 黃漢旗 、 余承洋 、 顏慶偉 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覬覦告訴人承攬「未來市」工地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之利益,乃思恐嚇取財,始先後密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合計得手250萬元),且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顯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自94年底起即對告訴人為上述250萬元之恐嚇取財行為,但迄至95年8月11日始全數得逞,故其此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乃係自刑法修正前接續實施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依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其覬覦
告訴人承包工程所獲得之利益,亦應以合法之方式謀求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合作,資以獲得正當收入,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並指示黃漢旗、顏慶偉、余承洋三人著手從事恐嚇取財行徑,並已全數得逞,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更使告訴人心生法治蕩然無存,公權力無法保障其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理負面陰影,此觀諸告訴人嗣於本件偵查中僅能以哭泣、「忘記了」、「我不想追究」等言行來面對本件偵辦即明,是被告所為自甚屬可議,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固係本件恐嚇取財主謀之人,較諸受其指使之黃漢旗等三人,本應予以更重之非難,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與黃漢旗等三人於渠等案件審判中均飾詞卸責,並於傳喚諸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猶設詞狡辯,毫無認錯悔悟之心相比,犯後態度顯然較佳,且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及訴訟之迅速審結均大有幫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角色、所生危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