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25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錫條柒支、破壞剪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堤防附近之編號四合61、
65、66、67號電線桿,以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六角錫條7支及破壞剪2支為行竊工具,剪斷編號四合61號電線桿PVC電纜線(內部為鋁線)1條,及編號65、66、67號電線桿PVC電纜線(內部為銅線)1條而竊取得手。嗣因其中1條係鋁線,故將其遺留於現場,並僅載走另2條銅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